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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72、37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8872號卷第66頁至69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處斷。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2號
                        第37614號
  被   告 張家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琳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詐欺內容,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大謙虛商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臭弟」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9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9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9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9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9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9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錢,當時向「阿富」申辦貸款,「阿富」跟伊說,他們公司貸款方式比較特別,需要綁定約定帳戶並供帳戶網銀帳戶密碼檢視狀況云云。
2、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坦承為「大謙虛商行」之負責人,並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臭弟」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或陳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家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就帳戶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