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欽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0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
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附件二之
告訴人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與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件一之告訴人陳刊俞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陳刊俞願意
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
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因檢察官於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後之同年3月7日始移送本院併辦(有該移送併辦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以致未及通知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經本院另以公務電話聯繫後,告訴人黃柏傑、林韋辰、李政勳、巫浚愷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告訴人黃柏傑、林韋辰、李政勳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巫浚愷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陳彥榮則經本院多次聯繫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5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
宣告之
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刊俞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被告前因傷害、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年12月17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而於111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距本院為本案判決時尚未滿5年,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㈠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供稱並無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6008號卷第52頁反面),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
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08號
被 告 黃俊欽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欽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復興南路高架橋附近路邊,將其個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冠程」。
嗣「冠程」與其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刋俞,致陳刋俞
陷於錯誤,陳刋俞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他人轉匯提領一空。嗣陳刋俞察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刋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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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復興南路高架橋附近路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其朋友「冠程」。 |
| | 告訴人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與「冠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 證明告訴人遭「冠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他人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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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及4月間接獲自稱「寶鑫投顧公司」及「創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來電,推薦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並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陳刋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63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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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刋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03783) | |
| | | | | 陳刋俞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28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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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刋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63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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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刋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412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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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刋俞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06436) | |
| | | | | 陳刋俞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7900) | |
附件二:
112年度偵字第77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黃俊欽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欽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復興南路高架橋附近路邊,將其個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冠程」。嗣「冠程」與其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他人轉匯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之人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柏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股票轉讓登記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四)告訴人林韋辰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股票轉讓登記表、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五)告訴人巫浚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轉帳紀錄截圖。
(六)告訴人陳彥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七)告訴人李政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八)被告提出與「冠程」之對話紀錄。
(九)本案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0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足憑。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