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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3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6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承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轉匯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唐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37號
  被   告 唐承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承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六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自稱「廖專員」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暱稱「月落林晚雨」、「欽欽管理」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20時許向林浚平稱有管道可供投資普洱茶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50元至張軒逢(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本署另案偵辦中)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44分轉匯1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所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林浚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浚平訴由新北市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廖專員」之人之事實
2.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言及要申辦貸款提供帳戶以美化金流、包裝帳戶,是要讓銀行誤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款項至至諞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匯款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諞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軒逢永豐商業銀行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款項至張軒逢第1層帳戶後,旋即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要美化帳戶,要辦信貸等語,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籍網路銀行密碼;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對方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供包裝金流、美化帳戶,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唐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83號
  被   告 唐承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唐承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六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自稱「廖專員」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陳柏仁稱可透過「豐裕APP」、「CVC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張軒逢(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偵辦中)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0時54分許轉匯30萬5,015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7)日10時56分許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柏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陳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柏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唐承龍之本案帳戶及張軒逢之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37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晞股以112年審金訴字196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