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科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諭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新榮」印文共參枚、「陳新榮」署名壹枚,均沒收之。林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俊貿儲值證券部」、「王柏凱」印文貳枚、「王柏凱」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
黃宥諭、林科廷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稱「不倒」、「小娘娘」、「龍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黃宥諭、林科廷,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以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附表所示被害人見狀因此加入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依群組指示下載「俊貿國際」APP,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並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
陳德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宥諭、
林科廷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㈠
被告黃宥諭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㈡被告林科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
㈢
告訴人陳德祐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㈣
告訴人陳德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 ㈤告訴人陳德祐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5頁正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
㈥永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頁)。
㈦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2張(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
㈧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罪,唯被告黃宥諭於審理筆錄辯稱不認識
起訴書所載的「龍五」。被告林科廷則於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辯稱,不認識被告黃宥諭,也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不倒」、「小娘娘」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78頁);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實施
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
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
共同正犯之認定。
⒉告訴人陳德祐於警詢筆錄已明確證稱,其依LINE投資群組「吾股長紅」之「陳文茜」、「王瑤」指示,在112年11月2日16時許及同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將投資款項面交給前來領款的編號三(即被告宥諭)及編號六(即被告林科廷)之男子(見偵卷第8頁背面之警詢筆錄及第10頁至第15頁之指認表)。足認被告2人隸屬於同一詐騙集團。
⒊故即便被告黃宥諭果真不知「龍五」為何人,被告林科廷亦不認識「不倒」、「小娘娘」,其二人和「不倒」、「小娘娘」、「龍五」加起來,共犯人數仍達3人。
㈡是
核被告黃宥諭、林科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與暱稱「不倒」、「小娘娘」、「龍五」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新榮」、「王柏凱」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之行為(見偵卷第18頁背面),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取款時間各為112年11月2日16時許及112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時間間隔太遠,難以論斷為接續犯。惟被告2人僅為最外圍之取款車手,對上游之犯罪計劃,不太可能有全盤之認識,爰依「所知所犯」及「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黃宥諭僅對其112年11月2日16時許,取款10萬元之事實負責。被告林科廷亦僅對其112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取款35萬元之事實負責。 ㈥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爰僅當作量刑因子。 ㈦
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卻不努力工作賺錢,反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並使詐騙集團隱身幕後,逍遙法外,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遭騙共45萬元(計算式:10萬元+35萬=45萬元,金額出處詳附表),被告2人於113年7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黃宥諭願分期賠償9萬元,被告林科廷則已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之調解筆錄)。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告訴人陳德祐於調解筆錄中雖記載願
宥恕2名被告,並請求法院考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9頁之調解筆錄)。惟被告黃宥諭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甫於111年8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5年又犯本案(見本院卷第91頁之前案紀表)。被告林科廷則於112年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目前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本院卷第87頁)。故以被告2人之情況,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得以給予緩刑之情形。是以本件無從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宥諭於偵查中坦承,如果取款成功,一次報酬5,000元,收水的人給把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而被告黃宥諭本次取款有成功,故其應有犯罪所得5,000元。惟其業已承諾賠償告訴人9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之調解筆錄),應認其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科廷於偵查中則辯稱,與詐騙集團約定,報酬為面交款項的1%,但一直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39頁背面)。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林科廷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其他確切事證,應認其並無犯罪所得。
⒋至於告訴人陳德祐遭詐取之45萬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2人所有,其等在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已把贓款上繳,對該贓款並未終局地保有所有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45萬元。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宥諭於本案交付給告訴人之商業操作收據(見偵卷第18頁背面),其上「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新榮」印文共3枚,「陳新榮」簽名1枚,均係偽造,均應依前開法文規定沒收之。
⒊被告林科廷於本案交付給告訴人之商業操作收據(見偵卷第18頁背面),其上「俊貿儲值證券部」、「王柏凱」印文2枚,均係偽造。另有一枚「王柏凱」簽名,亦經被告林科廷於偵訊中坦承係其所偽簽(偵卷第39頁背面),均應依前開法文規定沒收之。
⒋至於該2張商業操作收據,業經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陳德祐,已不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