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陳庭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34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朱國元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等成年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渠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相喻、蘇俊琦及吳萬成(下稱林相喻等3人),蘇俊琦、吳萬成因此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付時間,將款項交付與朱國元,朱國元則依「浩瀚星空」之指示,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並分別持如附表三、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收據,向蘇俊琦、吳萬成行使之;林相喻則因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車手取款,
嗣朱國元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林相喻收取款項,並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向林相喻行使時,
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朱國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相喻、告訴人蘇俊琦、吳萬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相喻等3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被告收取款項時之照片及收據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刑案照片、小資租車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與「林倩倩」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
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
告訴人、被害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收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核屬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查附表一編號2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蘇俊琦施用詐術,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罪名:
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相喻施以詐術後,被害人林相喻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重複評價之情形,已如前述,尚有未洽。另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被告與「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蘇俊琦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再由被告多次面交取款,惟交款時、地密接,同樣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俊琦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份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部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⒋至於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因身陷感情詐騙,思慮不周
始為本案犯行,且屬詐欺集團底層車手,參與程度均較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實際參與收取之詐騙金額已達239萬元,並領有報酬,其與「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等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吳萬成達成和解,且已實際償還部份金額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
,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定執行刑:
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
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犯行均發生於113年6月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
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扱信公司及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鼎元投資收據」、「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商業操作收據」3張,係被告向被害人林相喻等3人收款時,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被害人以取信告訴人、被害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3Pro Max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餘工作證12張、空白收據1批則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商業操作收據」3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遭員警當場逮捕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3萬7,000元,被告並自陳:扣案現金3萬7,000元係從收取其他客戶之款項中取出,墊作租車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1、67頁),是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顯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用以租車與支付雜費等語,是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本應就該
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吳萬成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償還告訴人吳萬成2,000元,告訴人就此部分之
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之
犯罪所得共8,000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附此敘明。
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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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佯以臉書股票名師「施昇輝」、LINE暱稱「林政宏」之名義邀約加入「技術分析實戰社團」,再由助理「張雯倩」介紹「鼎元國際股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邀約林相喻註冊會員、預約儲值以便投資云云。 | | |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邀約蘇俊琦進入LINE群組,並透過助理「寧桃」介紹「e投信」,並邀約蘇俊琦註冊會員、預約儲值以便投資云云。 | | |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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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佯以LINE暱稱助理「楊千慧」介紹股票投資,再介紹「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邀約吳萬成註冊會員、預約儲值以便投資云云。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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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證15張(含與本案相關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扱信公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 |
| 鼎元投資收據1張(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 |
|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白收據1批 | 見偵卷第21至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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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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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操作收據3張(日期: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5日,均蓋有「扱信」公司之印文,共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