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2號
被 告 張嘉榮(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張嘉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三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1紙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