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杉犯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幫助他人」更正為「並對他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金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且賠償已逾其
犯罪所得(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應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而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始終僅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NG」、「JACK」聯絡,縱使為不同之通訊軟體暱稱,惟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扮演之不同角色,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本案詐欺行為係三人以上之分工合作,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
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與前揭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共同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18、19所示之
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共19罪);被告所犯上開19罪間,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洗錢罪,並繳交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其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歐芷綺、陳羿旻、曾增嘉、陳宣霖、廖銘宏、陳睿芯、張伯謙、黃大洧、戴光益、李翊綸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折算之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前開告訴人等
和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前開告訴人等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被告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
無庸再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2萬元,
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5頁),並未
扣案,惟被告已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已超過2萬元),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轉匯本案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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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金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杉以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之可能,並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兆豐帳戶,並由陳金杉經詐騙集團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喻聖、楊家宜、歐芷綺、陳羿旻、曾增嘉、陳宣霖、許建英、王獻樟、廖銘宏、王榆萍、陳睿芯、張伯謙、蔡承憲、黃大洧、戴光益、吳怡樺、李翊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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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本件兆豐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獲取報酬2萬元之事實。 |
|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 |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兆豐帳戶等事實。 |
| | 證明本件兆豐帳戶有收取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再轉匯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件獲得報酬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羿旻、陳宣霖、廖銘宏、黃大洧、戴光益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
可稽,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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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3年1月6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6日23時2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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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3年1月3日10時38分許 ②113年1月3日10時39分許 ③113年1月3日10時40分許 ④113年1月3日10時41分許 | | |
| | | ①113年1月4日17時36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7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4日19時2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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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3年1月8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2時42分許 | | |
| | | ①113年1月9日13時9分許 ②113年1月9日13時13分許 | | |
附件二:本院113年6月20日調解筆錄、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