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章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8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瑋祥(化名:劉志忠)、黃莆翔(化名:陳家俊)、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化名:張程逸)、邱嘉章(化名:許丘明)7人,於」補充更正為「邱嘉章(化名:許丘明)、王瑋祥(化名:劉志忠)、黃莆翔(化名:陳家俊)、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化名:張程逸)7人(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業經本院審結,本判決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其等部分均不在更正補充範圍),分別於」、第7行「
渠等」更正為「
嗣渠等分別」、第9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後補充「、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15至16行「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地點,與彭秀菊會面並收受彭秀菊交付之款項後」補充更正為
「先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再分別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收受彭秀菊交付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與彭秀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彭秀菊」、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嘉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⒈
查被告邱嘉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邱嘉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再查被告邱嘉章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嘉章,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又被告邱嘉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邱嘉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
本件被告邱嘉章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其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嘉章,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邱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邱嘉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邱嘉章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邱嘉章與「路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邱嘉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邱嘉章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查本件被告邱嘉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其行為後有利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嘉章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自屬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管線之固定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為被告邱嘉章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再予沒收。至於被告邱嘉章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嘉章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邱嘉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邱嘉章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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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偽造之「劉志忠」簽名1枚) |
| | | | | | |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陳家俊」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家俊」簽名1枚) |
| | | | | | |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 | | | | |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
| | | | | | |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 | |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 | |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張程逸」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程逸」簽名1枚) |
| | | | | | |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文各1枚、偽造之「許丘明」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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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8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祥(化名:劉志忠)、黃莆翔(化名:陳家俊)、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化名:張程逸)、邱嘉章(化名:許丘明)7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邱嘉章7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受款項之1%或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至13萬元作為報酬。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蕙」、「運盈客服」等向彭秀菊佯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彭秀菊
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攜帶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以交付投資款。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邱嘉章7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相對應時間、地點,與彭秀菊會面並收受彭秀菊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表所示之交水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彭秀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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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
| |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
| | 坦承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
| |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
| | 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
| |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
| | 坦承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指示放置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水地點之事實。 |
| | 告訴人因上開 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7人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 暨被告7人之工作證照片等各1份 |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現金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7人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瑋祥、黃莆翔、黃耀民、吳進寶、薛揚昱、方彥翊、邱嘉章7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7人與
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黃耀民就同一告訴人2次收取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
法益相同,請論以
接續犯。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