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25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款收據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吳浩維、林彥劍、林威廷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詹瀧瀾』、『辣椒』、『小當』、『陳芸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為「林彥劍、吳浩維、林威廷(林彥劍、林威廷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該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詹瀧瀾』、『辣椒』、『小當』、『陳芸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⒉末3行「再轉交上手」補充更正為「吳浩維則列印
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於該收據上簽署『辛聖祥』署押1枚後,於附表
所載時地,向劉芳潔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該收據而行使之。待吳浩維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詹瀧瀾』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以
丟包之方式層轉上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浩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查被告吳浩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吳浩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吳浩維本案所犯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浩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吳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吳浩維與「詹瀧瀾」、「辣椒」、「小當」、「陳芸樺」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吳浩維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浩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浩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
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吳浩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吳浩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浩維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以向
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
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
劉芳潔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吳浩維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
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
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至於被告吳浩維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
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浩維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浩維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吳浩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吳浩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
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吳浩維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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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有新臺幣90萬元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姓名之印文1枚、「辛聖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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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5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林彥劍、林威廷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詹瀧瀾」、「辣椒」、「小當」、「陳芸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
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芳潔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渠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吳浩維、林彥劍、林威廷3人,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嗣經劉芳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芳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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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
| |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
| |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劉芳潔遭假投資詐騙而與被告3人相約面交之事實。 |
| 告訴人劉芳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 詐術,並由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簽發收據等事實。 |
| 現場監視器畫面、收款收據截圖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份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由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簽發收據等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除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滿1億元時,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與暱稱「詹瀧瀾」、「辣椒」、「小當」、「陳芸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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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芸樺」向劉芳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芳潔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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