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佩琳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6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佩琳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起訴書關於「
盧明潔」之記載,均更正為「
盧明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第12行「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更正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彭佩琳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及免支付餐費1000元之不法利益」。
㈢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5「
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編號6「澎澎」更正為「彭彭」。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佩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告訴人許祥麟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
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所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用餐費用,自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
被告彭佩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適用法條相同,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另論洗錢罪,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此部分
洗錢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顯為贅載,
併此敘明。
㈢被告
與LINE暱稱「(愛心圖案)」、「啊鈞」、「貝」、「李佳琪(琪琪)」及「爆單(4)」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4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㈦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
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許祥麟1000元(見本院114年3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至告訴人李兆益、盧明杰、被害人吳益寬,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
迄未取得其等
宥恕之
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
參酌告訴人許祥麟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4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行所詐得免予支付用餐費用之利益10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許祥麟,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66號
被 告 彭佩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巷3 號9樓之6(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佩琳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許,加入LINE暱稱「(愛心圖案)」、「啊鈞」、「貝」、「李佳琪(琪琪)」及「爆單(4)」群組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起以附表所示方式假冒女子詐騙李兆益、盧明潔、許祥麟、吳益寬等人,再由彭佩琳依指示佯裝為李兆益等人網路聊天之女子,使李兆益等人
陷於錯誤,誤信彭佩琳為網路聊天女子而交付附表所示現金與彭佩琳,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交寄內含不值錢物品包裹與彭佩琳,彭佩琳再支付包裹貨款,使不知情之宅配公司撥款予包裹寄件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嗣經
另案告訴人江利晉發現有異後報警後,為警於113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當場
逮捕(詐騙江利晉、龔建彰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
二、案經李兆益、盧明潔、許祥麟、吳益寬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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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賴紫晴偵訊證述、出貨資料、通知變更金額截圖、貨物運輸代理協議、付款明細、取件人「澎澎」之包裹付款明細 | 證明伊所營集速有限公司依大陸廠商指示交寄包裹予被告,並將收得款項匯款回大陸廠商,伊不知道包裹內容物,只是賺取代寄包裹每單費用10元,也不知道被告係以支付包裹貨款洗錢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假冒網路聊天之人與各該告訴人見面、騙取款項,且該群組內共有4名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4月1日及同月15日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7萬4,250元、8萬9,500元包裹款項,該2包裹寄件人為集速有限公司等事實。 |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高法定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前案業已坦承向被害人收取1萬元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判決理由欄沒收部分(三)
所載】,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000元及詐取免除支付餐費1000元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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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佯裝為「琪琪」、願 與伊交往、媽媽生病需要用錢云云。 | 113年4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某處、1萬元 |
| | 佯裝為「陳莙宜」 (綽號:莙宜)、因母親開刀急需用錢云云 | 113年4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3萬元 |
| | 佯裝為「羽彤」(嗣改稱「甜橙」),因父親開刀急需用錢云云 | 113年4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借款1萬元惟經許祥麟要求拍照存證後、彭佩琳拒絕拍照而未遂,然許祥麟因誤信彭佩琳以「甜橙」赴約聚餐,因而支付彭佩琳用餐費用1,000元,使彭佩琳免除支付1,000元餐費之 不正利益。 |
| | | 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1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