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志明」、「悍匪」、「魔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
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不諱,而被告於本案並未拿到報酬,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
未遂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依指示與投資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急需用錢)、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模版工,尚有配偶及2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二、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工作證4張及收據32張等物,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外,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施用
詐術後,員警即假意配合而同意交付款項,
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並前往面交,
嗣被告按指示前往收款時被埋伏員警出面
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被告於取款前既已經警方鎖定,且員警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向員警取款之舉,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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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 |
| 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收訖章」印文、「李明中」署押各1枚】 | 自被告乙○○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編號3照片) |
| 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姓名:李明中、職位:外務部、編號:0861】 | 自被告乙○○身上查扣(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編號3照片)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9張、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3張 | 自被告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惟無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或相關之務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巷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魔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3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員警即假意配合而同意交付新臺幣50萬元之款項,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與員警面交之資訊,謀議由乙○○出面取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員警聯繫面交地點後,乙○○
旋依「吳志明」、「悍匪」之指示,於113年8月31日13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板樂門市前,冒充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李明中,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員警碰面並行使之,嗣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其
同意搜索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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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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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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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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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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