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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尤仁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18日,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玲」,與朱祐誼聯繫,佯稱投資買賣外幣賺取價差云云,致朱祐誼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5時9分、15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黃崑峰(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漏載帳戶號碼),即由詐騙集團於同日20時2分許,從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匯32萬元至尤仁宏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其後上開詐騙集團並指示尤仁宏配合領款,尤仁宏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依上開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朱祐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仁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朱祐誼之警詢證詞(偵16082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㈡LINE對話紀錄(偵16082卷第8頁至第9頁)。
 告訴人朱祐誼之永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偵16082卷第10頁)。
 ㈣詐騙網站擷圖2張(偵16082卷第11頁)。
 ㈤告訴人朱祐誼之報案資料(偵16082卷第12頁至第16頁)。
 ㈥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1年7月25日彰泰字第1110109號函及所附訴外人黃崑峰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16082卷第19頁至第30頁)。
 ㈦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7月27日一板橋字第121號函及所附被告尤仁宏之各類存款開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16082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㈧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2113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尤仁宏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082卷第34頁至第38頁背面)。
 ㈨被告之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0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書(偵16082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偵73674卷第2頁至第7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告之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罪事實同為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於被害人款項從訴外人黃崑峰轉匯至第一帳戶後,著手實施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作行為(見偵73674卷第2頁至第7頁)。前案與本案因被害人不同,構成數罪,而得分別審判。而被告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略以:我是向林姓友人應徵這份工作,後來他介紹真實年籍不詳之姓名為「范凱涵」的人給我認識,「范凱涵」當時曾帶我到他們的住家吃飯,我有聽到「范凱涵」稱呼其中一個人為「大哥」,感覺他們也是工作人員等語(見偵73674卷第3頁)。而被告在本案偵訊筆錄又另稱,領出來的錢交給「六月草」(見偵73674卷第13頁背面)。足認本件包含被告,尚有其林姓友人、「范凱涵」、「大哥」、「六月草」等4人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林姓友人、「范凱涵」、「大哥」、「六月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㈣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2歲,年紀尚輕,且其係輕信友人始為本案,而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與策劃詐騙犯行及實施詐術之人相比,惡性較輕。而被告在其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因與本案告訴人朱祐誼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5萬元,而獲緩刑3年(見偵73674卷第2頁之該案判決主文,及第4頁正背面之緩刑理由)。
  ⒊本案原經檢察官誤認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併案至上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因依法不得合併審理,致退併辦而需另行起訴(見偵73674卷第3頁倒數第12行以下)。
  ⒋爰審酌本案應係檢警偵辦進度不同,及被害人報案時間先後有別,致被告前後兩案無法同時審理。並導致被告在前案雖獲緩刑,後案依法反而無法判緩刑。且又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即為1年,後案(即本案)即使判處最低刑度之1年,仍將因超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6月,導致前案緩刑必須依法撤銷之不公平現象。被告在和解上做的努力,及前案法官判緩刑的美意,亦恐全遭白費。此等法條設計上的漏洞,所帶來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受。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同意依指示,既交付帳戶又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9萬元(計算式:5萬元+4萬元=9萬元),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見偵73674卷第4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前案已判處緩刑,該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但被害人不同云云(本院卷第50頁);惟查被告該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業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依被告情狀,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無法給予緩刑。
五、沒收
  被告固於偵訊筆錄自承本次擔任車手,有獲取不到4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73674卷第13頁背面)。然查被告在其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中,已遭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見偵73674卷第2頁之判決主文項次二,及同卷第4頁背面之沒收理由)。爰審酌本案與前案幾乎屬於同一案件,已如本判決理由項次四、㈠所述,則本案若再宣告沒收,恐構成重複沒收。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11年6月27日20時31分
3萬元
憑卡提款
2
111年6月27日20時32分
3萬元
3
111年6月27日20時34分
3萬元
4
111年6月27日20時35分
1萬元
5
111年6月28日11時20分
41萬元
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