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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宗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宗翰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①於112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假冒MARS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嘉驊,向其佯稱:因MARS系統問題,將升級會員並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張嘉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同日17時8分許、同日17時27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接續轉帳、存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吳宗翰郵局帳戶;②於112年4月12日19時10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炘秝,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莊炘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8時9分許,轉帳6,123元至吳宗翰郵局帳戶,上開轉(存)入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吳宗翰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嘉驊、莊炘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莊炘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嘉驊、證人即告訴人莊炘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張嘉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張、行動電話通話詳細資料截圖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儲字第1120161469號函附之吳宗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莊炘秝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台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9543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113年度偵字第10690號偵查卷第9至11、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吳宗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吳宗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嘉驊、告訴人莊炘秝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莊炘秝及幫助此部分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黃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