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DUNG(中文名:阮德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C DUNG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
吸收犯、
接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
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3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擄鴿集團使用,俟該擄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捕獲彭仕麟所有之賽鴿,得手後於112年3月25日13時22分許去電彭仕麟,向彭仕麟恫稱:若不給錢就要將鴿子的電子腳環剪掉等加害彭仕麟財產之話語,致彭仕麟心生畏懼,於同日13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56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惟彭仕麟轉帳後其遭擄之賽鴿
迄今仍未經歸還,而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406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對前案
告訴人彭仕麟及本案
告訴人周恩賜實施詐欺、洗錢、恐嚇等
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3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新北檢貞忠112偵52885字第1139000137號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