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妤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5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蕙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蕙妤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
所載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應更正、補充為「之詐欺集團」。
二、補充「被告李蕙妤於113 年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曾志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非誠勿擾」、「阿升」、「冠宏」、「白傑」、「阿順」、「張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不法所得,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劉梅林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9 萬元,復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審理中之自白),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收水」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向領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之事實,被告從事前述「收水」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2 千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屬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件人頭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復無事證足認其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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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63號
被 告 李蕙妤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8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妤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加入曾志宗(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非誠勿擾」、「阿升」、「冠宏」、「白傑」、「阿順」、「張大哥」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21日16時38分許,向劉梅林佯稱為其堂弟劉盛宇,而有用錢需求,須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匯款9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人黃雁鈺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741號為
不起訴處分),曾志宗則於110年4月21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濬家門市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53分許,分別至新北市板橋區全家立都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丁煌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元、2萬元後,
復於同日14時27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客咖啡,將前開詐欺款項交付給李蕙妤,李蕙妤再轉交「非誠勿擾」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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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細1份、ATM提款機鑲嵌鏡頭之影像檔案截圖1份 | ㈠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他人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 ㈡證明另案被告曾志宗有於110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53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曾志宗、「非誠勿擾」、「阿升」、「冠宏」、「白傑」、「阿順」、「張大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報酬為2,000元,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