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蔣昕庭
被 告 張鈞皓
蔡旻勛
莊正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張鈞皓、蔡旻勛、莊正楠(下稱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6號刑事案件,依
起訴書及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受
詐欺所匯款項係由同案被告陳泓全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新井豐(陳泓全、新井豐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原告對陳泓全、新井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3人並未參與此部分
犯行而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是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
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