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61號
原 告 林良妹
被 告 蔡耀賢 (現
另案在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
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被告蔡耀賢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於同日15時47分
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及
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憑,惟原告於113年8月12日16時29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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