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薛有良
被 告 莊淯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7號刑事案件,依
起訴書及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同案被告陳俊男(被訴幫助洗錢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原告對陳俊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而與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無涉,被告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
幫助犯或共同
正犯。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
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