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呂孟儒
被 告 紀明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
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分案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8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21日宣判(
迄今未提起上訴)。惟查,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