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莊章平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
所載給付金額,
嗣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賠償被害人200萬元,於113年1月10日以前給付15萬元,餘款185萬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於113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9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惟查,受刑人從未依判決所載方式履行賠償,
迄今未給付分文予被害人,而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節,有被害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
暨檢附之被害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
可憑;且受刑人復查無因
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考;本院
再審酌受刑人前既同意先給付15萬元,餘款再以分期給付1萬5千元之方式履行賠償,顯然其已充分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上開方式賠償被害人,且受刑人應依該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
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刑人竟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即未按判決所載方式履行上開負擔,且分文未付、從未履行,顯見其漠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再者,受刑人經本院合法
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13年8月2日
訊問程序刑事報到明細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
緩刑負擔之誠意;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條件履行
期間,尚因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度
予以通緝等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足考,顯見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是綜上以觀,足見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堪認其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