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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曜丞


            洪櫻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8462號)判決判處梁曜丞有期徒刑5月、洪櫻靜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並應連帶向被害人葉秀靜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以受刑人2人未期履行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其2人原緩刑之宣告,惟本院以受刑人2人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另重新達成協議,難認受刑人2人為故意不履行而駁回。然受刑人2人嗣後仍未於緩刑期內如期支付款項,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已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之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梁曜丞、洪櫻靜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即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調解內容,該案於111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2人到庭時對於其等未按期清償告訴人葉靜秀等情,均坦認在卷,有本院113年1月3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另參以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時所整理之清償紀錄,及受刑人2人所提出存款憑證後,在有存款憑證對照下,受刑人2人清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認受刑人2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
 ㈢惟受刑人2人於113年1月31日到庭時供稱:我們對告訴人很抱歉,欠款沒有如期還清,造成告訴人的困擾,但我們夫妻已盡力了,我們除了要還告訴人,還要還朋友、家人、健保,中間曾出車禍,且疫情期間大家都不好過,已經山窮水盡了。現在梁曜丞在當保全,在經濟不好的情況下,之後我們還是會盡力還款,請寬容我們等語,並提出借款本票、與本票借款人間之對話紀錄、受刑人2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費欠費明細表與應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之繳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堪認除受刑人梁曜丞於111年間受雇於宏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而有薪資所得外,其與受刑人洪櫻靜別無其他收入,然尚需負擔每月房屋租金,並存有向親友償還借款等壓力屬實,受刑人2人上開所言非虛。則見受刑人2人雖有未如期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之狀況,並曾有中斷履行之情事,但於中斷數期後仍會再行給付,顯示其等仍有履行應給付金額之心態,非在有餘力之狀態下惡意拖欠,且其等原應連帶給付60萬元,今亦已給付49萬9,000元,已達原應給付之金額八成以上,核其情狀,尚難認其等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與前述撤銷緩刑須以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尚有未合,尚難僅因受刑人2人有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情,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2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其等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
被告(受刑人)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備註
被告(梁曜丞、洪櫻靜)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葉秀靜)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28日以前給付、10萬元於111年3月28日以前給付,其餘30萬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原告葉秀靜設於中華郵政台北大直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調補字第1493號調解筆錄內容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9日
5萬元
2
111年3月2日
5萬元
3
111年4月1日
1萬1,000元
4
111年4月9日
1萬9,000元
5
111年4月13日
3萬元
6
111年4月14日
1萬元
7
111年4月14日
1萬元
8
111年4月15日
2萬元
9
111年4月28日
2萬元
10
111年5月28日
3萬元
11
111年6月28日
3萬元
12
111年8月2日
3萬元
13
111年9月15日
2萬9,000元
14
111年10月14日
3萬元
15
112年4月10日
6萬元
16
112年5月30日
1萬元
17
112年6月29日
1萬元
18
112年7月31日
1萬元
19
112年9月9日
1萬元
20
112年10月3日
1萬元
21
112年12月27日
1萬元
22
113年1月29日
1萬元
              小計:4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