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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良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良溢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3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⑴111年7月15日、7月18日、7月20日復故意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於112年10月2日確定;⑵於112年4月25日、4月27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8日至113年3月7日(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分別於⑴111年7月15日、7月18日、7月20日竊取他人財物而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7月、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後案①);⑵於112年4月25日、4月27日竊取他人財物而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皆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後案②),上開行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復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自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因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事後亦有匯款予告訴人,賠付損失,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始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內之上開後案①、②另犯多起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而遭判刑確定,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於前案刑之宣告後僅4個月,即再度犯下與前案相同財產犯罪之竊盜罪,顯見受刑人遵守法律之意願低落,其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益徵受刑人全然未因前案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自無從預期未來亦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