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紘毅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紘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蘇紘毅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告訴人辛悅祥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11年度執緩字第963號案件,
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
,受刑人置之不理,新北檢復於112年1月6日、同年4月10日(聲請書誤繕為4月11日)、同年12月28日傳喚受刑人攜帶支付損害賠償之證明到署陳報,受刑人均未到庭,亦未另以郵寄等方式陳報相關資料。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000年0月間表示受刑人全未履行,希望撤銷緩刑,受刑人明知且同意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亦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受有緩刑寬典,然迄今卻全未賠償,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宣告
,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
㈡
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檢於111年12月1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每半年提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並副知告訴人,受刑人無回覆,新北檢復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6日、同年4月10日、同年12月28日攜帶支付損害賠償之證明到署陳報,受刑人均未到庭,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113年1月12日向新北檢陳報受刑人全未履行,請新北檢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新北檢111年度執緩字第963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434號卷宗無訛。又經本院致電告訴人確認受刑人履行
情形,告訴人稱受刑人全未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撤緩卷第2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至同年月5日致電受刑人,其手機號碼為空號,本院亦致電受刑人配偶,該手機號碼無人接聽轉語音信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稽(撤緩卷第23頁),足認受刑人確無於履行
期限內履行
緩刑條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按期匯付告訴人賠償金,然迄今全未付款,至今已滯期約20個月,況其經新北檢3次通知說明均置之不理,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已為空號,亦未再陳報其他便於聯繫之方式,致使與受刑人聯繫困難,足認受刑人於未能如期履行之際,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或新北檢聯繫後續事宜,且受刑人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11年8月16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撤緩卷第17頁),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確屬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
| 被告應給付辛悅祥1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辛悅祥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