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勝其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因犯
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勝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鄭其勝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方式向被害人莊家雯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
嗣經
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緩字第123號執行,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受刑人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未給付,經聲請人
傳喚仍置之不理,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
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
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
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
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由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以觀,並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
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設於新北市鶯歌區,有卷附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喚
通知書送達回證
可稽(見執聲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審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駁回
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經告訴人莊家雯陳報,受刑人
迄今尚有75,000元未支付,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有告訴人刑事聲請狀在卷
可憑(見執聲卷第7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受刑人於緩刑中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上開判決
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之
調解內容,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
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然其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卻未能遵守上開條件依約如期給付,對告訴人影響非輕,且本案判決既以受刑人與告訴人之
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
調解條件,係法院就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本案判決宣告之
緩刑負擔,影響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月24日到庭並註明應
攜帶分期款支付告訴人及如未履行將依法撤銷緩刑之旨(見執聲卷第11、14頁),然受刑人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19日到庭,受刑人亦未置理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
訊問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至24頁),顯見受刑人對於未繼續履行之原因並無正當事由,且明顯無視本案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辜負告訴人給予之自新機會。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依受刑人未履行給付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二者比例原則,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㈣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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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勝其應給付莊家雯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元(包含已償還之柒萬肆仟元),餘額貳拾肆萬陸仟元,自民國111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