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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志雄(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即111年6月10日另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此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自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上開判決並於111年2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則自111年2月11日確定時起算至113年2月10日止期滿(下稱甲案);其於甲案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10日另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妨害公務案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卷內之收狀戳章1枚存卷足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為乙案,係在甲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者,且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依前揭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就受刑人有無聲請人所指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予以審酌。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甲、乙兩案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中甲案係於110年8月8日因受刑人違規停車,於警察執行職務時,企圖逃逸,竟突然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朝警員駛出;乙案則係受刑人於111年6月10日與其他共同被告於公共場所以腳踢踹、分持甩棍毆打他人。甲、乙兩案侵害之法益相近,甲案係藐視維持社會秩序之公權力,乙案則嚴重滋擾社會安寧,且均有強暴之手段,可見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並無悔悟之意,守法意識薄弱,再次以強暴手段公然犯乙案,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情節均非輕微。復參酌受刑人於不到1年之時間內,先後2次犯甲、乙兩案,且被告係甲案於111年2月11日確定後約4個月即再犯乙案,可見受刑人經歷甲案偵審程序也未生心生警惕。綜上各情,受刑人於緩刑其間再犯妨害秩序罪,足認受刑人不知警惕、亦不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