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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撤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一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霆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一霆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7日故意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14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至113年12月13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第489號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