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一霆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一霆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7日
故意犯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112年9月14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
緩刑之宣告,於
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至113年12月13日止;而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第489號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14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
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一節,
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