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
詐欺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3974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民國11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故意另犯
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96號
上訴駁回,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12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受有上開前案及後案之
科刑判決,且均經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
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387字第113901795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