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龍富
上列
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龍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龍富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25日,
故意犯
詐欺罪,經本院另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1號判決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4445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113年1月2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稽,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四、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1年5月4日確定,緩刑
期間為111年5月4日至114年5月3日;然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09年11月25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45號判決上訴駁回,案件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
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是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
聲請人是在112年度上訴字第4445號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以內,即1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新北檢貞酉111執緩383字第11390230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