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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美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美犯傷害,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慧犯傷害,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素美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5之房屋出租予曾聖翔(即林佳慧之男友),林佳慧與曾聖翔同住在上開房屋內,因曾聖翔積欠數月之房租,黃素美為催促曾聖翔給付租金,多次前往上開房屋,其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至該房屋大門外時遇見林佳慧,兩人因積欠房租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後,黃素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甩上開房屋之大門,撞擊站在該大門旁之林佳慧2次,再徒手朝打林佳慧之頭部揮打,因林佳慧以手阻擋而打到伊之手臂,致林佳慧受有右側上臂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嗣黃素美於112年4月18日18時許,又再次至上開房屋,在該房屋大門外遇見自外返回之林佳慧,便阻止林佳慧進入屋內,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黃素美即以手將林佳慧之磁扣及鑰匙拍落在地,林佳慧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黃素美、徒手毆打黃素美之手部、頸部、頭部、以手拉扯黃素美之頭髮,致黃素美受有右頸部多處2至4公分挫抓傷(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慧、黃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慧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慧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素美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素美受傷及衣物毀損照片、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擷圖)(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頁正反面、調偵字卷第10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佳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本件關於被告林佳慧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素美部分:
  訊據被告黃素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並未前往上開房屋,亦未在上開房屋外遇到告訴人林佳慧等語。惟查: 
 1.被告黃素美於111年7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5之房屋出租予曾聖翔(即告訴人林佳慧之男友),告訴人林佳慧與曾聖翔同住在上開房屋內,嗣因曾聖翔積欠數月之房租,被告黃素美為催促曾聖翔給付租金,多次前往上開房屋。被告黃素美於112年4月2日上午曾至板橋區合宜一路附近。告訴人林佳慧於112年4月2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上臂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黃素美所不否認。且關於出租房屋及曾聖翔積欠租金等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林佳慧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佳慧所提出之手機拍攝照片及照片資訊擷圖、被告黃素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訴人林佳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85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17頁、調偵字卷第34頁、第48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告訴人林佳慧所提出其所持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於112年4月2日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含部分錄影畫面、拍攝日期、拍攝地點之地圖等)(見調偵字卷第52頁),可知被告黃素美於112年4月2日11時32分許,確有與告訴人林佳慧在上開房屋外相遇,並經告訴人林佳慧以手機拍攝影像。又觀諸告訴人林佳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調偵字卷第50頁、第51頁),告訴人林佳慧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於112年4月2日11時31分許,確曾出現在新北巿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A6社區中庭之電信基地台訊號範圍內,足認告訴人林佳慧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確實在上開租屋處。是告訴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在上開房屋大門外遇到被告黃素美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黃素美辯稱告訴人林佳慧於上開時間並不在租屋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黃素美於112年6月6日偵訊時雖供稱:112年4月2日伊有進去租屋處但他們(指曾聖翔與告訴人林佳慧)不在家等語(見偵字卷37頁反面)等語;11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述:伊係於112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去上開房屋,告訴人林佳慧當時不在家,當天只有去上開房屋1次。因僑中二街距離合宜一路騎機車約5分鐘,伊曾經有1天去過5次等語(見調偵字卷第55頁反面),可知被告黃素美所居住之新北巿板橋區僑中二街至上開房屋,騎乘機車僅約5公鐘即可到達,且被告黃素美為了向告訴人林佳慧及其男友曾聖翔催繳房租,亦曾1日前往上開房屋數次。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過、相同之場景重覆發生等因素而受影響,被告黃素美所述,伊於112年4月間既催繳房租頻繁至上開房屋,有時甚至1日數次,則伊對於每次至上開房屋之情形及細節,是否均能詳細記住,實非無疑,故被告黃素美辯稱伊於112年4月2日僅有至上開房屋1次,且時間為該日17時30分許乙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4.依告訴人林佳慧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12年4月2日)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林佳慧確於112年4月2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右側上臂及雙手擦挫傷傷害。而告訴人林佳慧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黃素美以手推、甩上開房屋之大門,撞擊告訴人林佳慧之手臂,及徒手朝告訴人林佳慧之頭部揮打時,告訴人林佳慧以手阻擋而打到伊手臂之部位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林佳慧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遭被告黃素美以上開方式所致乙節,亦堪認定。
 5.告訴人林佳慧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確有在上開房屋乙節,有其於112年4月2日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含部分錄影畫面、拍攝日期、拍攝地點之地圖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告訴人林佳慧112年4月2日去那裡上班,欲佐證其上開時間並未遇見告訴人林佳慧,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積欠房租乙事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分別恣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對方之身體成傷,所為均屬不該,均應予非難,被告林佳慧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素美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