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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小薇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小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萬4,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莊小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保全公司人員並負責整理鈔票,卻罔顧其雇主即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任,利用業務上之權限侵占其經手之鈔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鈔票之數額,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侵占所得之新臺幣53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供本院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
  被   告 莊小薇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小薇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至112年7月27日間任職於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擔任整鈔室副組長,職務內容為管理人員、整理帳務及鈔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至7月間如附表所示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台灣保全公司新北分公司金庫內,趁整鈔之時,接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4,000元侵占入己。嗣因莊小薇將前開經其整理、有短少之捆紮鈔票送至庫房,由台灣保全公司外勤人員將上開整理好之鈔票送至銀行,銀行人員點數鈔票時發現數量有異,通知台灣保全公司,經台灣保全公司清查相關紀錄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保全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小薇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曾於104年至112年7月27日間,在告訴人台灣保全公司任職、擔任整鈔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認曾有侵占整鈔室內鈔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文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至112年7月27日間至告訴人公司任職。
⑵被告之工作任務為整鈔、作帳。
⑶經過清查、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如附表所示53萬4,000元。
3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作業部門短鈔列表、鈔票封簽照片
告訴人公司送至銀行之鈔票,經銀行人員清點後,發現有短鈔之情形。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時點,有侵占鈔票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7月11日
22000
2
112年7月14日
7000
3
112年7月14日
15000
4
112年7月13日
32000
5
112年7月15日
10000
6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6日
18000
7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19日
23000
8
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20日
45000
9
112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21日
11000
10
112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21日
21000
11
112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21日
27000
12
112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21日
14000
13
112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3日
18000
14
112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3日
26000
15
112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3日
29000
16
112年7月23日
9000
17
112年7月23日
19000
18
112年7月23日
19000
19
112年7月24日
58000
20
112年7月26日
9000
21
112年7月26日
6000
22
112年7月26日
65000
23
112年7月26日
14000
24
112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7日
6000
25
112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7日
6000
26
112年6月27日前某時
5000
合計

53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