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小薇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莊小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保全公司人員並負責整理鈔票,卻罔顧其雇主即告訴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任,利用業務上之權限侵占其經手之鈔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鈔票之數額,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侵占所得之新臺幣53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供本院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
被 告 莊小薇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小薇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至112年7月27日間任職於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擔任整鈔室副組長,職務內容為管理人員、整理帳務及鈔票。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至7月間如附表所示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台灣保全公司新北分公司金庫內,趁整鈔之時,接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4,000元侵占入己。
嗣因莊小薇將前開經其整理、有短少之捆紮鈔票送至庫房,由台灣保全公司外勤人員將上開整理好之鈔票送至銀行,銀行人員點數鈔票時發現數量有異,通知台灣保全公司,經台灣保全公司清查相關紀錄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保全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被告坦認曾於104年至112年7月27日間,在告訴人台灣保全公司任職、擔任整鈔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認曾有侵占整鈔室內鈔票之事實。 |
| | ⑴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至112年7月27日間至告訴人公司任職。 ⑵被告之工作任務為整鈔、作帳。 ⑶經過清查、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如附表所示53萬4,000元。 |
| | 告訴人公司送至銀行之鈔票,經銀行人員清點後,發現有短鈔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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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