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速
李惠卿
陳宏華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90號、113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
丙○○、甲○○(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乙○○(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為鄰居,素有糾紛。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5之6一樓前,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向告訴人丙○○接續辱稱「給狗幹」、「蕭機掰」、「給鬼幹」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後被告兼告訴人丙○○及甲○○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告訴人丙○○受有頸部挫傷、左側7公分與3公分膝部擦傷、左側小腿3公分擦傷、左側踝部1.5公分擦傷、1*1公分下唇鈍傷之傷害,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1時54分至同翌日18時許,在上址,被告兼告訴人乙○○及丙○○各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被告丙○○對告訴人乙○○辱稱「查仔娘客(娘泡)」、「瘋子」、「老婆被鬼幹」、「心理變態」、「沒LP」、「狗生的啦」、「你們全家都是臭機掰」、「性騷擾他」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社會評價;被告乙○○則對告訴人丙○○辱稱「起肖」、「蕭機掰」、「給鬼幹」、「臭機掰」、「你家死光光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丙○○、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丙○○、甲○○另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則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甲○○、乙○○均當庭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卷第71至75頁)在卷
可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