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琪
謝佩芬
共 同
張以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A12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A11自民國8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15日間、被告A12則自94年6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間,均任職於A01皮膚科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A01,下稱本案診所),負責本案診所之櫃檯掛號、收取現金、財務支出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依本案診所之掛號流程,當病患持健保卡就診時,櫃檯人員應以將健保卡插入讀卡機讀卡之方式掛號(下稱有卡掛號),而在病患未攜帶健保卡時,則以在本案診所使用之展望資訊系統(下稱展望系統),輸入病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掛號(下稱欠卡掛號),並向病患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展望系統之當診結算表中會產生「押金+400」之紀錄;嗣病患持健保卡至本案診所後,櫃檯人員再辦理還卡作業,並退還押金400元,此時當診結算表中另產生「押金-400」之紀錄,弭平押金對電腦帳目之影響。詎被告A11、A12明知當病患持健保卡就診時,應循有卡掛號之流程,被告A12亦明知除具特殊身分之病患外,應確實收取每人次150元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並繳回本案診所,竟各自利用在櫃檯受理掛號及操作展望系統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29日間,在病患持健保卡就診之情況下,被告A11、A12仍偽以欠卡掛號方式掛號(未實際收取押金),再利用病患看診期間或看診完畢之空檔,將健保卡插入讀卡機,以此方式辦理還卡作業(亦未實際退還押金)後,自當診結算表刪除「押金+400」之紀錄,使當診結算表僅留存「押金-400」之紀錄,致每人次病患實際現金收款與電腦帳目產生400元之差額,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因上開行為產生之差額)侵占入己;被告A12另自103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29日間,在收取病患繳付之掛號費及自付費150元後,將展望系統中之掛號費及自付費調整為0,致每人次病患實際現金收款與電腦帳目產生150元之差額,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因上開行為產生之差額)侵占入己。嗣告訴人A01及其配偶A02尋求展望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清查展望系統紀錄,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A11、A12均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1、張惠美、本案診所櫃檯助理A04、A05、A06、展望公司客服部副理A03於偵查之證述、本案診所流水帳、展望系統log檔紀錄、錄音檔暨譯文、衛生福利部函文、本案診所業務所得及申報資料、被告2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A11自8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15日間、被告A12自94年6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間,均任職於本案診所,負責本案診所之櫃檯掛號、收取現金、財務支出等業務。本案診所之掛號流程有區分有卡掛號、欠卡掛號,於欠卡掛號時,會向病患收取押金400元,展望系統之當診結算表中會產生「押金+400」之紀錄,嗣病患持健保卡辦理還卡作業,並退還押金400元,當診結算表另產生「押金-400」之紀錄。被告2人在病患持健保卡就診之情況下,有以欠卡掛號方式掛號,而未實際收取押金,嗣於病患看診期間或看診完畢之空檔,辦理還卡作業,亦未實際退還押金,並自展望系統刪除「押金+400」之紀錄,當診結算表僅留存「押金-400」之紀錄。另被告A12曾在收取病患繳付之掛號費及自付費150元後,將展望系統中之掛號費及自付費調整為0
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
準私文書、業務侵占
犯行,被告A11辯稱:我依照A01醫師的指示,因為健保卡晶片常常出問題,但醫生看診人數多、看診速度快,所以才用欠卡掛號,因為有病患詢問收據有押金400元的紀錄,我詢問展望公司,展望公司表示押金要歸零,收據才不會顯示出押金400元 ,我有告訴江醫師,他都知情,我也會在每診手單寫上押金回流跟江醫師對帳。被告A12辯稱:病人健保卡如果無法感應,用橡皮擦擦拭無效後,我就會用欠卡掛號,先讓病人看診,因為A01醫生個性較急,且病人比較多。我有跟江醫師說我用欠卡掛號處理,江醫師也同意。另外是江醫師指示病人不用收費,例如連續兩天來看診,我才會刪除掛號費跟自付費用150元,否則帳目會不對,我在每診手單都會記載,江醫師都知道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2人係為避免延誤看診,在告訴人A01授權同意下採取欠卡掛號,並以手動方式將押金部分改為0元。另告訴人A01對於連續2日看診或非皮膚科問題之病患等,會指示不收取掛號費及部份負擔,被告A12始以手動方式將掛號費及部份負擔更改為0元。被告2人均會在手單記載實際帳目,並經告訴人A01核對無誤,本案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於前開時段均任職於本案診所,負責本案診所之櫃檯掛號、收取現金、財務支出等業務。本案診所之掛號流程有區分有卡掛號、欠卡掛號,於欠卡掛號時,會向病患收取押金400元,展望系統之結算表會產生「押金+400」之紀錄,嗣病患辦理還卡作業,並退還押金400元,結算表另產生「押金-400」之紀錄。被告2人在病患持健保卡就診之情況下,有以欠卡掛號方式掛號,而未收取押金,嗣於病患看診期間或看診完畢之空檔,辦理還卡作業,亦未退還押金,並自展望系統刪除「押金+400」之紀錄,結算表僅留存「押金-400」之紀錄。另被告A12曾在收取病患繳付之掛號費及自付費150元後,將展望系統中之掛號費及自付費調整為0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223至224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有無侵占押金、掛號費及自付費用之行為?渠等主觀上有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2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⑴被告2人被訴以欠卡掛號方式侵占部分
①經查,證人A04證稱:我曾任職於本案診所,擔任前台助理,幫病人掛號,我任職10年以上,在110年過年後離職,比被告2人晚離職。有時候病患的健保卡會讀不到,我知道被告2人碰到病患健保卡讀不到,有用欠卡掛號方式處理,是江醫師說要給病人方便,先辦欠卡,給他看診。如果我的診遇到江醫師急的時候也會用欠卡方式,我有問過江醫師,江醫師也知道這樣的方式,我們有敘述過健保卡讀不到,給他先看,我們做事情一定會先問過老闆,老闆答應我們才會做,就是用押金先讓他看。江醫師說上班遇到問題問展望公司,再報備江醫師結果,依報備結果去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二第266至26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29至130頁、同上易字卷一第591、600、601、604至605頁);證人即本案診所藥師郭芝綾亦證稱:我聽過被告2人常常碰到病患健保卡讀取有問題,江醫師也知道常發生病患健保卡讀不到的狀況等語(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71頁)。此外,證人A01亦證稱:病患的健保卡讀不到,我會請被告2人去問展望公司的工程師(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49至350、362頁),佐以告訴人A01亦曾向被告A11表示:「我就不太想再深究,因為我其實我是相信你們,因為你們那時候說印400消400是不要印出來,我覺得很合理嘛,對不對,你們合理的事,而且我說展望你們自己就可以問了,我想應該是不會怎麼樣嘛...」,有告訴人A01與被告A11之對話錄音譯文
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卷第106頁)。綜觀上開情詞,核與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A01請其等詢問展望公司健保卡感應問題後,使用欠卡掛號,讓告訴人A01先看診,告訴人A01知情並同意等語相符。
②次查,證人A03證稱:我是展望公司主管,自99年任職至今,一直都是負責客戶服務,若展望系統操作有問題,如無法正常使用,或是讀卡、欠卡的問題,告訴人江醫師跟本案診所小姐會來電詢問,之前都是小姐居多。如果病人有帶健保卡,但機器刷不過,除了異常掛號之外,也曾經建議過使用欠卡掛號。我們的電腦系統,如果要押金,是先看這家診所設定的押金,以本案診所400元來說,在系統上會增加一個「+400」的押金紀錄,直到還卡,會再產生一筆「-400」的退押金。「-400」是行使在系統後台,診所端人員看不到這筆帳,他們只有在看結帳報表時看得到「-400」的帳,但他們是沒辦法動的,即便當天還沒歸檔,只有我們可以從後台去處理。假設今天診所詢問有一筆400元的帳拿不掉,可是實際上並沒有跟病患收,這筆帳應該怎麼處理,那我會說,如果真的沒有收,是系統造成的問題,不是我幫忙處理,就是為了結帳資料正確,可以先手動把這筆帳拿掉。如果跟我提到也做了還卡,產生一個「-400」,那我會認為這「-400」是不對的,我也必須幫忙刪除,帳才會對,不然光刪除「+400」,會有一個「-400」,帳就會有異常。要看診所人員有沒有提到他已經做了還卡,因為還卡才會產生負的帳,我才會去處理那筆負的帳,如果只是問我,今天這一筆是正常掛號,可是多了400元押金,我會說那就把400元押金拿掉就好了,就不會去管那個「-400」,要看他怎麼問,我才會知道怎麼回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10至406-11、406-25、406-26、406-34至406-36頁);證人A06證稱:我110年9月間任職於本案診所,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掛號、跟診。欠卡掛號我會收押金400元,不需要特別在電腦註記,電腦會自動帶入有收押金400。病患來退卡就插卡後按還卡,會顯示要退押金,再按確定就好,我就退400元給病患,請他在押金本上簽名,不需要另外在電腦做註記,電腦會自動帶入退押金400元給病患。電腦帳上有看過「+400」、「-400」,我們沒辦法調,是展望公司調的,我們也不會去調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47至148頁、易字卷一第627、643至645頁)。
稽之本案診所於92年11月間、94年9月間向展望公司詢問病患健保卡無法掛號,經展望公司人員回答可使用欠卡掛號等節,有展望公司客服紀錄附卷
可參(見同上易字卷一第724、725頁、客服紀錄資料卷第1、4頁),綜觀上情,被告2人辯稱因健保卡感應不良,曾詢問展望公司如何以欠卡掛號處理,經展望公司回覆可刪除押金「+400」紀錄,但無法刪除退押金「-400」之紀錄等詞,即非無據。至告訴人等固主張可刪改結帳結算之「-400」紀錄,並提出告證24錄影檔案為據,然此係事後於「結帳報表」頁面上刪改報表紀錄,要非於「展望系統掛號、退卡過程頁面」逕行刪改押金之情形,自不得執此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③再查,證人A03證稱:展望系統log檔案中,Lsur是登入的帳號;刷I序是刷健保卡的時候,產生一筆掛號資訊;算費1是開始產生所需掛號費;掛存1是掛號畫面會有確認金額,按確定存檔產生的資料,包含有無押金都是在這個階段;醫令1、醫令0是醫生輸入醫令;還記1是還卡程序,做欠卡的還卡時才會有,有插卡才會出現;還記2是在跑後面還卡流程,對使用者來說都是同一次還卡行為;還卡是在跑
原本的程序,到3M2M代表還卡結束;變卡2是掛號台又進入掛號資訊,從掛號列表可以點進去,只要有點就會產生紀錄;掛存2是又按確定存檔,這裡就可更改掛號費、押金等費用。HN是掛號程式,HT是門診程式,通常是醫生在使用,醫生點進病人掛號檔,會產生P291B,江醫師開始與結束看診時間,大約就是HT第一次到最後一次(見同上偵字第17373號卷三第71頁)。而細譯展望系統log檔記錄(見同上他字卷第204頁、偵續字卷第50、51、55、56、57頁),在被告2人以欠卡掛號方式替病患掛號(即Ldsp欄位顯示「掛存1」)後,至告訴人A01於診間點選病患掛號檔開始看診(即Ldsp欄位顯示「P291B」)間,歷時短則數秒,長亦僅數分鐘,候診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2人亦均於病患看診結束(即當日HT門診程式最後1筆歷程紀錄)後數分鐘內變更展望系統內之押金紀錄(即Ldsp欄位顯示「變卡2」及「掛存2」),證人A03亦證稱:本案診所病患欠卡跟還卡的時間非常相近,所以很有可能是看診前先辦理欠卡,然後於看診後再辦理還卡(見同上偵字13737號卷二第254頁背面)。
佐以證人A04證述:我有碰過病患詢問明明有帶卡,為什麼單據上會有押金,我跟他說因為感應不到等語(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68頁),則被告2人辯稱為便利告訴人A01看診,先採用欠卡掛號方式看診,嗣為免病患質疑收據上顯示收取押金,才刪除押金紀錄等節,即非無稽。 ⑵被告A12被訴侵占掛號費及自付費用部分
①經查,證人A05證稱:我110年9月任職本案診所,擔任櫃臺助理,負責掛號、協助醫生處理病患換藥。設定好的VIP本來掛號費(含自付費用,下同)就是0,或是紙本病歷上本來就會寫VIP。若是新增的VIP,江醫生會跟我們說,電腦裡有個地方可以輸入「6」,就不用收費。有的病患是連兩天來看診,江醫生會特別說不用收,我們可能不小心誤收,醫生會提醒不用收,會退掛號費給病患,我會Key在其他收支的地方,輸入「-150」按確定,因為實際上沒有收150元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42、143頁、易字卷一第611至613、620頁);證人A06證稱:VIP都是照一般掛號流程,但
沒收150元掛號費。系統會顯示「0」、「優」,不需要手動,新增的VIP,江醫生會跟我們說,電腦有個地方可以輸入「6」,就會顯示「優」,不用收費。連二日來看診的病患,我會先詢問病人的狀況,如果認為跟前一天可能不一樣,就會先收掛號費,但江醫生還是會看病人的狀況跟我們說是否退150元,如果要退,我會Key在其他收支,輸入病歷號碼、名字跟「-150」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48頁、易字卷一第632、637頁);證人A03證稱:一般設定成免掛號費的,除了VIP、福保、低收之外,還有蠻多情形,例如公司行號,或一些做團保,有合作公司的,或是親友、鄰居,或是新開業,都會設這些優待身分,最後再拿掉。第二天回診的也可以設定,就是多開一個欄位叫做「優待別」,優待別可以分為永遠固定,或是就只這一次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32至406-33頁)。被告A11復供稱:VIP、福保不收掛號費,我任職時重殘也不收,還有病患隔天來,可能是要換藥,也不收,還有江醫師的同業、朋友,或是江太太的朋友。江醫師的親戚、朋友,我們大部分都有看過,所以就會寫VIP,可是有些可能只有這一次,就是他朋友這次可能來,不收費,但下一次就不一定,反正要收、不收,江醫師都會指示,這些是我們要手動帶入,通常都是醫生看完這個診說不用收費(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75至676頁)。稽之證人A01證稱:病患連續兩天來看診,例如來換藥或只是詢問,沒有太相關,我會看情況,跟助理口頭說這個不用收費,改成零,甚至他們收了,我會說退給病患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20頁背面、易字卷一第345、368、370頁),觀諸前開證述,
可徵本案診所除有預設免收掛號費之VIP病患外,另有經告訴人A01指示免收掛號費之單次性、非常態性情形。
②次查,證人A05證稱:如果本來收150元掛號費,可以便宜行事直接改成0,不用到其他選項Key「-150」的話,我應該也會這樣做,因為那個病人就是0元,這個方式跟我的方式是差不多的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21至622頁),被告A11亦供稱:江醫師說不用收掛號費,那天人又比較多的時候,我也曾直接將掛號費改成0元(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77至678頁),可徵對本案診所櫃台掛號人員而言,於免收掛號費之非固定VIP病患情形,確可能為便宜行事,於展望系統上直接將掛號費改為0元,以求與實際收款情形(即未收取掛號費)相符。又證人A03證稱:診所人員也會事後刪除掛號費,通常是他們改不了帳的時候會來電跟我們說有一筆其實沒收,請我們把後台的錢拿掉,但當天還沒歸檔的帳,他們可以自行修改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33至406-34頁),可見本案診所人員確可自行於展望系統修改當診掛號費等帳目。綜上,被告A12辯稱於告訴人A01指示免收掛號費之情形下,逕行將掛號費用修改為0元,自非全然無據。
⑶再者,證人A04證稱:本案診所編帳會寫流水帳,由該診的人去編制,寫人次、當診跟電腦帳相同的金額,就是掛號的錢,自費藥品收入不會寫在上面,還病患押金的錢也會扣除。另外有手單,手單是記載今天掛號收入加上自費藥品收入、病患名字。在我上班時沒有看到江醫師看過流水帳,也不會叫我拿流水帳給他看,我知道江醫師會看手單,我會一起拿手單跟錢給江醫師,江醫師會當場跟我核對現金,每診結算手單跟錢(見同上偵字第17373號卷二第267至268頁、易字卷一第598至599頁);證人A01證稱:本案診所帳冊部分,除電腦帳會自動登錄外,還會請當診人員編制流水帳,依照電腦帳顯示早午晚人次及金額,另外櫃台人員還會製作手單,手單內容為每天看診人數、保養品收入、押金及還卡金額,算是電腦帳的簡化版,手單每一診一張,早午晚診結束給我三次,每一診結束後依照手單清點現金對帳。我另外會依照手單製作日記帳,記載3個時段的現金收入、當日總人次、總收入。每個月要算薪水時,我還會作帳統計手單人數、金額,除以看診天數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254頁背面至255頁、偵續字卷第19頁背面、同上易字卷一第376、381至382、390至391頁),稽之本案診所確有手單紀錄資料(見同上偵字17313號卷一第210至214、261頁)及告訴人A01每月帳目紀錄(見同上偵字17317號卷一第34至157頁),可徵本案診所係由當診助理填寫手單記錄當診帳目資料,並於每診結束後經告訴人A01核對,告訴人A01並將手單攜帶回家每日做帳,更於每月結算帳務,則
被告2人倘有侵占押金或掛號費之舉,其等犯行持續期間非短,侵占之金額非微,而告訴人A01為實際執行看診之人,其對每診人數、每日看診人數亦大略知悉,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76頁),告訴人A01並可指示掛號人員是否收取病患掛號費,已如前述,其對於當診病患人次之多寡及對應應收取之款項應知之甚詳,況在告訴人A01每診均有與櫃檯助理對帳、每日、每月均再行記帳之情形下,倘當診病患人次、金額與手單記載之內容有顯著落差、異常,其自不難察覺,應無執業良久突發現款項短缺之理,是以,被告2人辯稱每診手單均會記載實際帳目金額,包含實際收取押金之人數、未收取押金之回流人數、未收取掛號費之人數,並經告訴人A01核對無訛等情,即難認虛妄。 ⑷又告訴人A01、A02固提出被告2人異常押金、掛號費統計報表、病歷表及收據照片(見同上易字卷二第15至1265頁、卷三第1-4至798頁),然證人A01證稱:本診所一診會有2個助理,一個負責掛號、一個流動,會去找病歷、檢查女病人,她們自己會去輪替,例如隔天調換。異常統計報表是展望公司跑電腦資料,我們根據103年12月後的流水帳本自己去核對字跡,發現病患押金有異常,然後去核對流水帳當診字跡一筆一筆核對,由我協助,A02主要核對流水帳字跡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57至360、371至373頁);證人即A01配偶A02證稱:我們請展望公司用沒有押卡「+400」,但卻有還卡「-400」的條件去海撈各年份的狀況,以及掛號費被改成0元,但不是我們親友、不是VIP的情形。我們在整理資料的時候,在診所的抽屜裡找到一本流水帳,流水帳上面都是她們親筆寫的,每一診的資料,人次,還有收入,就是很簡單,所以一行就可以寫一整天,早上、中午、晚上,因為只有人次跟收入這2項。事發後因為那時A04、A11還在,A11還留任了大約半個月,那時就可以看到她們記帳的筆跡,也有詢問她們,另外那個就是A12的,我大嫂也有協助我,我比對後再標記在流水帳上面,然後依流水帳字跡,區分異常紀錄的經手人。統計表上的經手人、負責人是展望公司給我異常資料後,我一個一打進去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99至401、404至406-4頁)。證人A03另證稱:我有幫本案診所查log檔,看員工是不是有將掛號費修改為0的紀錄,另外還有異常押金的部分,就是篩選只有「-400」而沒有「+400」的資料,我提供給本案診所的資料,沒有辦法判斷是哪位助理當班,實際上的經手人我們不知道,我們只有篩選出哪些時段、哪些病患有問題,應該是本案診所自己去對照班表判斷是由誰負責的(見同偵字17373號卷二第254頁、易字卷一第406-27至406-28頁)。是上開異常統計報表之當診人員,係由告訴人A01、A02及其大嫂核對流水帳本筆跡自行判斷。惟證人A01於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當庭提示流水帳本,並請其辨識被告2人字跡,證人A01混淆2人字跡而自陳無法辨認(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72至373頁),證人A02另證稱:我跟被告2人主要是與A12互動,就是透過LINE訊息聊一下A12兒子的狀況,其他沒什麼接觸。以前我不認得被告2人字跡,開始看流水帳之後,我就有認字跡。展望公司提供的資料中,我不敢說沒有別的助理當診,也許有,但我們不需要去注意,數量少到我們不會注意(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5、406-4、406-8頁)。而筆跡辨認當需相當專業能力,需以辨識技術、精密儀器加以研判,則告訴人A01無法辨認被告2人字跡,而告訴人A02與被告2人更無何深入往來互動,其亦無法確保無誤判字跡之可能,是渠等未以本案診所當診班表、打卡紀錄等客觀資料為核實基礎,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則渠等以肉眼核對、辨識數年前流水帳本之結果,是否可採,自非無疑,況縱認被告2人確為前開統計報表之當診人員,然其等變動押金或掛號費之帳目資料,或有合理說明,已如前述,自不得憑此即斷定被告2人即有業務侵占之舉。
⑸另告訴人A01固證稱:其不知情也未同意被告2人採用欠卡掛號方式,其僅單純比對手單總人數、總金額跟助理交付的金額,未仔細核對手單內容,被告2人手單並未記載押金回流人數(即採用欠卡掛號然未實際收取押金之人數)等語(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一第254至256頁、偵續字卷第19至21頁、易字卷一第336至392頁)。然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39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A01前開指訴,與被告2人所辯,係各執一詞,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告訴人A01之片面指訴,即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且告訴人A01為本案診所負責人,其每診均會與助理核對手單帳目,並於每日、每月紀錄、計算帳目,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本案診所之帳目尚屬謹慎、留心,其是否未詳實核對手單內容,尚屬有疑,況其證稱:手單內容我大約看過去,因為我時間很短,拿了金額沒錯我就回家了(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84頁),則其陳稱僅略為觀看手單之記載,卻又能確定被告2人之手單並無押金回流或未收取押金人數等記載,其證述內容亦有可疑,況被告2人103年12月至109年間之手單均未有留存,為告訴人A01證述明確(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83頁),本案既未有手單可資佐證告訴人A01所述內容,自無從逕認其指訴之情節為可採。 ⑹至證人A04固證稱:我不知道被告2人會去刪除押金收入,我不會去刪押金收入,我沒有聽過也不知道押金回流這件事(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67頁)。惟證人A04固與被告2人同為本案診所之掛號助理,然縱於同一職場、擔任相同職位,每人之工作模式仍或有差異,並非罕事,亦未必知悉同事之具體作業方式,參以證人A01證稱:手單的記載方式只有要求要如實寫,至於格式、要怎麼寫,沒有特別去教(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41頁);證人A04證述:手單沒有統一規格(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67頁),可徵本案診所對助理之作業模式並無固定制式化要求,是自不能以證人A04未有刪除押金收入、未聽聞押金回流乙節,推認被告2人即有侵占押金之犯行。又公訴意旨雖認僅被告A12對免收掛號費之病患,有自行刪除掛號費之行為,被告A11、證人A04卻未有相同處理方式,惟被告A11亦曾有刪除掛號費之經驗,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77至678頁),況本案診所並無要求固定作業模式,各該助理工作方式或有不同,已如前述,是亦不能單以僅被告A11多有刪除掛號費之舉動,即認定其侵占本案診所掛號費。
⑺再者,病患健保卡如有感應不良情形,可使用IC異常掛號,毋須收取押金等情,固據證人A05、A06證述明確(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42頁背面、147頁背面、易字卷一第609、62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13年1月5日健保醫字第1120064208號函
可考(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04至106頁)。然查,被告A11供稱:我知道IC異常掛號方式,江醫生說異常掛號人數不能太多,除非是電腦有問題或是停電,才用異常掛號(見同上易字卷一第37頁);被告A12供稱:我知道IC異常掛號方式,我只會在停電、無法連上展望系統、無法連上健保局或是病人的健保卡在申請核發中,才會使用IC異常掛號。健保卡感應不良不用異常掛號是因為如果異常掛號太多次,健保局會抽審,我們有問過展望公司的客服,也跟江醫生說過,他也認同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頁),被告2人前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又因卡片不良(表面正常,晶片異常)而採用IC異常掛號時,需定期與健保署發卡系統及民眾抽查比對,有上開健保署函文
可佐(見同上偵續字卷第105頁),核與被告A12辯稱使用IC異常掛號,健保局會進行抽審之詞吻合,證人A03復證稱:有聽過診所反映,異常掛號如果太頻繁,醫療機關對他們會有意見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21頁),則被告2人為免健保局定期抽查之繁瑣,於告訴人A01之授意下,於病患健保卡感應不良之情形下,選擇使用欠卡掛號方式,
而非IC異常掛號方式,即非無可能,尚不得以被告2人未使用IC異常掛號方式,為對渠等不利之認定。
⑻公訴意旨另稱被告2人辯稱於手動刪除押金「+400」紀錄後,再補印不含押金400元之收據與病患,此種行為模式耗費時間,且其等補印收據之比例甚低,不甚合理等語。然本案診所病患曾詢問於攜帶健保卡之情形下,為何單據上有押金記載乙節,據證人A04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68頁),則被告2人辯稱為避免病患質疑收據記載內容,而另行補印收據,以免應對病患說明之繁瑣,影響看診、掛號之流程,自非無可能。又檢察官雖指稱被告2人補印收據之比例少之又少,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可證上情,上開公訴意旨即難認可採。
⑼此外,本案診所辦理欠卡掛號之比例過高,且有甚多事後刪除掛號費等情,固據證人A03證述
綦詳(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254頁背面至255頁、易字卷一第406-19頁)。惟查,證人A03另證稱:我只能抓出展望系統內掛號費為0、押金異常的紀錄,但實際上有無收掛號費、押金、有無退款,我們就不知道等語(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17頁),則展望系統之紀錄,僅係電腦帳目登錄之結果,然未必全然與實際收款、退款情形相符,又被告2人為求便利,而變更展望系統內押金「+400」或掛號費150元之紀錄等節,尚非全然無稽,
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且本案檢察官並未曾
訊問本案診所異常押金、掛號費異動紀錄對應之任何病患,以確認被告2人究竟有無曾向其等收取押金、掛號費,則被告2人前開作法,固屬便宜行事而有可改進之處,惟仍不得逕以被告2人曾變更展望系統之押金或掛號費紀錄,逕認被告2人即藉此等方式侵占本案診所款項。
⑽又被告A12於告訴人A01質問侵占本案診所款項時,曾表示:「沒有很久」、「一下金額那麼大,你要叫我一下拿那麼多,其實我自己也沒有」、「我說你金額這樣算,要我一次這樣全部,我當然也不可能,因為畢竟家庭的開銷也是有的」、「要有一個數字,這樣才知道說要扣、要扣多久」、「不然就是你跟江太太開一個金額,這樣你聽得懂嗎,讓我分期去攤還,這樣你聽得懂嗎」,固有錄音譯文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94、97、101、107頁)。惟查,被告A12供稱:江醫師是問我直接改掉押金這件事情多久了,他說他沒有說可以自己做,我跟江醫師說,我們做之前都有問過展望公司,到了門診休息時都會跟江醫師回報,江醫師就一直拷問我,我會沉默是因為不知道怎麼接。江醫師之前已經詢問過押金回流的事情,隔一陣子又問我,我是說距離上次回報江醫師沒有很久,已經回報過了,為什麼江醫師又說我侵占,江醫師一直要我解釋押金為什麼會那麼多,我不知道怎麼解釋。我那時候的想法是我先把那診上完,至少不要他沒有病人就一直拷問我。我談到賠錢的事情,真的是失去理智,我當時只是想告訴他,既然他說我侵占,他也拿不出手單,我要怎麼跟他核對,我只好先默認。我情緒很低落,連我家人都問我為什麼要承認,我不承認又能怎麼樣,我一個女孩子一直被關,我不想一直被罵,我真的只是想脫身(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82至686頁)。細譯前開錄音譯文,被告A12初始係向告訴人A01表示「我沒有」、「...我覺得說你也要有收據,不能說你這樣一昧覺得」、「我沒有承認我做,我只是說待會,可以讓我想一下嗎?」而否認有侵占行為(見同上他字卷第83、91頁),且於其回覆告訴人A01「沒有很久」等語之前,告訴人A01確曾提及消除押金400元、帳目是否正確等問題(見同上他字卷第93頁),被告A12辯稱「沒有很久」係指曾回覆告訴人押金事宜,即非全然無稽。又告訴人A01另有向被告A12稱:「...你到你死的那一天,你自己都不知道,你是非常對啦,你今天被人家誤會,好委屈哦,是這樣嗎?你要這樣做嗎,你這人還有情分嗎,只是一直替你自己辯解,人家每一個人白痴的都知道,我怎麼不知道」、「...廢話,哪一個,哪一個賊不是這樣...有做就是有做,對不對?要用這樣子來繼續框,繼續框,一直死不承認,你這樣人生有意義嗎?」、「我太相信你們,我真的是笨蛋,你對得起我嗎?...你讓人家心寒啦,最重要對你的小孩、女兒...我告訴你啦,你人格破產啦,你要你人格破產嗎?...我怎麼會做不到,還掌握你的,你們家的資料也很簡單啦,你想要這樣嗎?...你不如是認了吧,我倒覺得,還不如大家這樣子,然後你這個,我可以給你,我可以給你機會...你人格破產了啦...你會很快樂嗎,會新年快樂嗎,放屁吧,你害了誰啊,你害了誰啊,你為什麼要害我呢,還這樣子,還污那麼多,為什麼呢?到底是怎樣,是吸血鬼嗎?你人生為什麼要這樣?你欠了巨債嗎?這樣子每天吸人家的血,這樣好嗎?」等詞(見同上他字卷第85至86頁),被告A12於對話過程中亦多有沉默而未回應(見同上他字卷第83至94頁),則被告A12於遭告訴人A01措辭激烈質問之高壓環境下,且其等間具上下屬之權力不對等關係,其為免進一步遭辱罵,而虛應迎合告訴人A01,以求脫身,亦難認與常情相悖。況被告A12
嗣後與告訴人A01、A02之3人對話情形下,即否認侵占本案診所款項、虧空診所(見同上他字卷第140頁),是不能執上開錄音譯文即為對被告A12不利之認定。
⑾至公訴意旨雖陳稱被告2人任職本案診所期間,名下帳戶有多筆現金存款,累計金額遠超過其等薪資收入,並提出被告2人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同上偵字17373號卷二第17至76、110至116、123至152、178至208頁)。然現金存款之可能來源多元、原因關係多端,被告2人縱於任職本案診所期間多有現金存款之紀錄,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等存款與本案診所之帳目有涉,自難逕認被告2人即有侵占本案診所款項之舉。
⒉被告2人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⑴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故意登載,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
①被告2人辯稱其等於病患健保卡感應不良時,為便利告訴人A01先行看診而使用欠卡掛號方式之詞,
尚非無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依被告2人前開作業方式,其等並未向病患收取押金400元,是其等於展望系統上將欠卡掛號顯示「+400」之記錄刪除,實與其等主觀認知之實際情形相符,此復為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93頁)。又欠卡掛號還卡程序產生之「-400」之記錄為展望系統後台自動生成,被告2人無法查看亦無從變更,經證人A03證述明確(見同上易字卷一第406-35頁),從而,尚難逕認被告2人就欠卡掛號之押金紀錄有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②被告A12另辯稱其針對告訴人A01指示免收掛號費之病患,會將展望系統之掛號費調整為0元等節,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A12實際上既未收取病患之掛號費150元,是其於展望系統上掛號費用更改為0,與其主觀認知相侔,此亦為被告A12供陳在卷(見同上易字卷一第693頁),亦難逕認被告A12就調整掛號費有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⒊
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侵占本案診所款項或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以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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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11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2至4頁、第160至162頁、第265至267頁、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三第4至6頁、第12至14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88至9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卷第75至77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33至43頁、第85至101頁、第129至144頁、第215至226頁、第333至448頁、第670至682、693頁 |
| 被告A12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5至7頁、第160至162頁、第241至243頁、第265至267頁、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三第4至6頁、第12至14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95至9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卷第75至77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33至43頁、第85至101頁、第129至144頁、第215至226頁、第333至448頁、第683至693、700至701頁 |
|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254至256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9至21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336至448頁 |
|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10至12頁、第165至166頁、第254至256頁、110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第201至202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395至406-9頁 |
| |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二第266至268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29至131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591至606頁 |
| | 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42至143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606至626頁 |
| | 11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47至148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626至646頁 |
| |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二第254至255頁、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三第71至72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406-9至406-40頁 |
| |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二第271至272頁 |
| 告訴人A02110年2月3日刑事 告訴狀暨所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A11及A12勞工名卡、本案診所掛號及帳目相關資料、本案診所流水帳簿、告訴人A01、A02與被告A12、A11之錄音譯文、展望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診所電腦報表 | |
| 告訴人A02110年3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本案診所工作事項及流程、109年12月三位助理帳目資料比對表、89年-109年每日三診電腦報表等資料之電子檔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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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A02110年5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所附門診收據影本 | |
| 被告A12與告訴人A01、A02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告訴人A02110年6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事證狀暨所附告訴人A01手寫帳、告訴人A02手寫帳務資料、補充並更正資料光碟、資料夾截圖 |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29至157頁、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二第256至263頁 |
| 告訴人A02提供門診掛號紀錄異動資料、電腦軌跡證據資料、109年12月三位助理帳目資料比對表、電腦報表、診所就診人次資料、告訴人A01手寫帳 |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167至207頁、第244至249頁 |
| 告訴人A02110年10月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所附被告A11、A04手單、病歷表、門診收據、病歷表、門診收據、告證15至17照片等資料光碟 |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208至231頁 |
| | 110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一第260至261頁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2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1048749號函暨A01105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16315號函暨本案診所105年度至110年度執行業務申報及審核資料 | |
| 告訴人等112年11月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所附正常掛號程序說明及截圖、正常掛號程序影片、欠卡掛號程序說明及截圖、欠卡掛號程序影片、還卡程序說明及截圖、還卡程序影片、IC卡異常掛號程序說明及截圖、正常還卡舉例、展望公司提供異常押金人次明細103年12月19日-109年、展望公司提供異常押金人次明細103年12月19日-109年、被告A12107年4月3日晚診結算表、病患謝賢桐log檔電子路徑及109年12月2日早診結算表、病患林陳惜log檔電子路徑及109年12月1日早診結算表、病患葉芳芳病歷及106年8月23日早診結算表、109年10月21日結算表、被告A11107年5月12日夜診結算表、病患楊惠○、黃春蘭、施貽醲log檔電子路徑及109年12月16日夜診結算表、病患高炳煌、林竺萱log檔電子路徑及109年12月11日夜診結算表、病患王寶猜病歷及109年12月9日夜診結算表、展望公司提供異常紀錄明細電子檔、病歷及收據電子檔、病患蘇鳳玉病歷、log檔電子路徑及109年9月7日早診結算表、病患人陳品妤病歷、log檔電子路徑及109年9月7日早診結算表、病患李登元病歷、105年8月19日S班結算表、106年3月3日S班結算及106年5月26日T班結算表、病患王翎病歷、105年9月2日T班結帳表及107年3月7日T班結算表、病患林鈺凱病歷、106年4月12日S班結帳表及107年11月14日S班結帳表、進入系統刪除「400」及「-400」之影片、診所配置圖及照片、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說明與試算範例 |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15日健保醫字第1120064208號函暨所附異常就醫序號、健保卡作業異常狀況報備單 | |
| 被告2人113年5月30日刑事準備狀暨所附手單記載方式說明、被告A11、告訴人A01及郭芝綾110年1月2日對話錄音檔譯文、被告A12與告訴人A01LINE對話紀錄截圖、何純良LINE對話紀錄截圖 |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卷第79至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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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114年5月7日刑事陳報㈢狀暨所附展望公司回函影本 |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119至125頁 |
| 辯護人114年5月12日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狀所附健保署臉書貼文截圖、109年12月28日、29日電腦結算報表、被告A11未收取押金舉例及說明、被告A11有收取押金舉例及說明、A12未收取押金舉例及說明 |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145至172頁 |
| |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197至211頁 |
| 告訴人2人114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103年至109年間之押金紀錄、掛號費紀錄及病人明細、病人病歷及收據照片、診所流水帳、112年、113年欠卡掛號病患人數統計表、被告A11製作之手單、本案診所自101年至110年4月之診所營運統計表 |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59至69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二第3至1412頁 |
| 告訴人等114.2.10刑事陳報㈡狀暨所附104年至109年間掛號費之各病人病歷及收據照片 |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73至75頁、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三第1之4至798頁 |
| 刑事陳報五狀所附告證11之104-109年掛號費留有病歷與收據照片3190筆掛號費暨病人明細、告證12之本案診所預設免收掛號費vip等優免名單 |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503至583頁 |
| |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491至495頁 |
| |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卷一第723至76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