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娟
王忠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丙○○、乙○○為情侶關係,渠等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州門市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丁○○、店員即告訴人甲○○均素不相識。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2時23分許,前往上址超商購物,惟被告丙○○因擅闖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竟惱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被告乙○○聽聞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場所內,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嗣告訴人丁○○接獲通知趕往現場,欲向被告丙○○確認衝突發生經過,詎被告丙○○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蔡宛蓉辱罵「幹你娘」、「看三洨」等語,被告2人上揭行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
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
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數十年來屬身心障礙人士,學歷僅有國小、高中,當時打零工、居無定所、流浪中又發病,因與店員有糾紛誤會產生言語衝突,被告2人生活智識不高,用語較為一般人低下粗俗,一時情緒激動發洩心情,雖然造成告訴人主觀或客觀名譽侵害,然非完全是要羞辱告訴人,也願意向告訴人道歉、賠償,請予從輕量刑及
緩刑宣告,另請
參酌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因擅闖超商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因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丙○○、乙○○分別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前開公共場所,被告丙○○對
告訴人甲○○口出「幹你娘」、「神經病」,另對告訴人蔡宛蓉口出「幹你娘」、「看三洨」;被告乙○○則對告訴人甲○○口出「幹你娘機掰」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證述
無訛(見偵卷第4至5、6至7、8至9、3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4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
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㈢自告訴人2人及證人李佳蓉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丙○○擅闖超商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引發被告丙○○不滿,以致於與告訴人甲○○及前往現場瞭解衝突之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於雙方爭執過程,被告丙○○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被告乙○○因護女友心切,相繼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人2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應係於雙方偶發衝突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名譽,依雙方關係、爭執緣由、被告2人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2人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2人因雙方爭執口出上開穢語,然被告2人僅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㈣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穢語,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等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2人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2人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從而,被告2人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冒犯他人之嫌,但
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
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2人構成
公然侮辱行為。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人涉犯
公然侮辱罪
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
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