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軒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軒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士軒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輝新都悅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因公共廁所擺放芳香劑問題,與當時任職社區經理之夏嘉聰發生口角糾紛,張士軒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當面向夏嘉聰叫囂,並持辦公室內座椅向夏嘉聰身旁砸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夏嘉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夏嘉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士軒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夏嘉聰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07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41至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頁)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動輒以丟擲座椅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其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4萬元,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7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一般、須扶養配偶、小孩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前於93年間依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