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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正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40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聶正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正明為頂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派駐於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中和環球)之員工,於中和環球職司接駁車督導等職務,緣聶正明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和環球側門,與中和環球經理因故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頂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衝撞中和環球之側門,致中和環球之側門玻璃全毀、上開大客車之右方霧燈及大燈破損、前葉子板損壞、保險桿及車頭板金凹陷等毀壞,足生損害於頂尖公司及中和環球。
二、案經頂尖公司、中和環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正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頂尖公司、中和環球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