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仁
簡麗虹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6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簡麗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百翔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百翔實業有限公司」。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百翔公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帳戶」。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借調、周轉款項為由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更正為「於103年8月起,陸續以借調、周轉款項為由,向卜憲華、陳若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另以抵償欠款為由,向陳俊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延期清償利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宗仁、簡麗虹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證人陳俊雄、卜憲華、陳若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犯罪之行為,如屬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刑法第339條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惟被告石宗仁、簡麗虹等人
犯行,自取得百翔公司大小章、印鑑證明及具領空白支票,至詐得借款及延期清償之利益止,時間橫跨新舊法,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1至16對被害人卜憲華、編號17至54對被害人陳若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10對被害人陳俊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原認人被告2人之行為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並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數次申領附表編號1至10、11至16、17至54所示空白支票並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段所為,侵害之
法益亦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2人對被害人卜憲華、陳若仙、陳俊雄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分工實施本案犯行,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跳票金額龐大,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擾亂金融秩序,復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簡麗虹於前案經
宣告緩刑4年,已部分履行完畢前案緩刑所附之負擔(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
暨機構督核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各1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影本、本院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
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41、263、199頁】),暨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數額多寡、被告石宗仁前因空白支票相同類型案件觸犯刑章以及被告簡麗虹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3至26、27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復
參酌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麗虹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參照),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簡麗虹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末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㈡被告石宗仁培養百翔公司,並協助百翔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事項所獲得之報酬為30萬元,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其犯罪所得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簡麗虹則因依照被告石宗仁指示協助百翔公司存提款、領用空白支票本,可獲得月薪4萬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又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領用時間分別為103年5月、同年6月乙節,有附表所示各該空白支票領用紀錄單
可證(卷證出處詳見附表),然考量被告簡麗虹係以月薪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而其領用時間之月份又與前案犯罪所得計算之103年6月
期間有所重疊,且其業於前案繳回犯罪所得共23萬5,000元,此有前案判決書1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23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影本共3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2號卷第135至328頁、本院卷第265至266、271至294頁),就此部分倘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與前案支領犯罪所得重疊之時間且被告簡麗虹業已繳回之部分(即103年6月之月薪4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即103年5月月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
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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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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