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9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情。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附於本院卷),
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
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15號
被 告 吳正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一係黃顯淳之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正一於民國111年7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內,與黃顯淳因細故發生口角,吳正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顯淳,致其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左手上臂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顯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正一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顯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
可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