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與甲○○交往發生糾紛,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甲○○住處,毀損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經警獲報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稱「性侵害犯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甚明。本案被告周○○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與
另案告訴人所涉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嫌等性侵害犯罪或有相關,為避免另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告身分之資訊揭露,爰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查檢察官
起訴書原僅載被告毀損行為客體為「書籍」、「公仔」及「遊戲機」,嗣據到庭實行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特定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本院卷第39頁、第73頁、第129頁、第201頁),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
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頁),本院
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再經本院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
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
自承有毀損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如果
告訴人沒有性侵我,我怎麼會去破壞他的東西?我喝醉酒醒來之後,他不在家,我毀壞1個公仔、部分書籍,還砸了他的電視,剪了被套、女性衣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客觀部分被告承認毀損部分物品,主觀部分由於告訴人利用被告酒醉性侵,被告酒醒憶及被性侵之情境,處於情緒激動、氣憤、驚魂未定,被害感受最為深刻,難以期待會有平靜的行為,應無
期待可能性等語。
㈡經查:被告毀損之事實,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再有告訴人庭呈手寫清單3張、物品毀損採證照片21張、被告所留手寫紙條8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201頁、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雙方對話經過,並有告訴人提出庭呈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69頁)。所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公仔,由採證照片可見相連底座
處斷裂摔落、身首分離、腳部折斷等遭毀損事實(偵卷第18頁、第19頁);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書籍,亦由採證照片顯見以垃圾袋裝大量書籍遭扯破撕毀其中有「半仙闖江湖」、「斗羅大陸」、「浩瀚之錫」、「悠久
持有者」、「金田一少年之事件簿R」、「逃離伊甸園」、「麻辣教師GTO」、「狂賭之淵」事實(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洗衣機,詳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告訴人】那洗衣機的零件呢?偷去哪裡了」,「【被告】在你家的陽台曬衣服的對面你看那個房子對面有草堆 要說我偷你東西的話最好想清楚再來跟我說」,「【告訴人】明明東西就不見」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不得其洗衣機零件,足見被告以拔除零件雖非據為己有惟逕予丟棄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洗衣機之事實,比對被告離去所留手寫字條揚言是「為了要報復你」等語(偵卷第23頁),復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損失約10萬元等情約略相符(偵卷第12頁),綜上,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毀損無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毀壞公仔數量僅1個等語(本院卷第39頁),尚難採取。
㈢被告復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被告自稱行為時已醒酒(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8頁),並非泥醉陷於
精神障礙,依其發覺告訴人不在住處,即實行一連串之毀損歷程,毀損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甚多,及後離開現場情節,顯示其係瞭解作案之環境,採取適當必要之手法,判斷倘遭發覺隨之而來利害關係,
既遂其目的斷然離去之即時應對,足見智慮清晰,條理分明,
難謂有何影響
責任能力之處,是在具有
刑事責任能力之行為時,即有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卻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實無從依刑法第19條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遑
論告訴人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被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64833號
不起訴處分,雖尚未確定,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尚無從憑此偵查中案件確實認定被告所言遭性侵害犯罪在先之毀損行為原因,難為被告辯解有利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損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核其數個毀損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從事毀損之犯行,應評價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此部分與其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公仔、書籍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發生糾紛,
情緒失控下,大肆毀損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仔、書籍等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雖不足取,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毀損事實,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疾病,無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4頁),有其具狀所附資料在卷可參,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並有毀損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公仔、書籍及遊戲機,因認此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罪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前。
㈣惟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由前述採證照片無從判斷有何毀損事實。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固提及「【告訴人】我真心待你,你把我珍貴的東西都破壞 算我看清了也好」,「【告訴人】該賠就要賠 不要想著用這個方式讓自己不用賠償」,「【告訴人】把我家破壞成這樣 誰都說不過去」(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我東西確實不見了」,(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很多東西是絕版品」(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我會認真對妳求償 妳真的太過份 全部都被妳毀了」(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被妳毀壞的東西我全部留存 每一個證據全部留下來」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未特定個別物品具體內容。當中偶有指出「【告訴人】所有衣服被妳破壞 公司制服和西裝全部被妳毀了 洗衣機。電視。眼鏡。絕版書籍全部被妳破壞殆盡」等語(本院卷第69頁),隨對話之經過未再獲被告有所回應,除洗衣機與電視及部分書籍等物業經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者外,即無從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成立前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由公訴意旨應係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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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與附表二編號13「金田一少年之事件簿20週年」價額共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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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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