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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5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2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沅鋐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見全亞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竟徒手將其機車推倒在地,造成該車左側手把、離合器、打檔板及左側車殼均有損傷,致令該車不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