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2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黃毅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同塔小吃店飲酒後與案外人即友人楊朝聖站在騎樓旁,被告見告訴人李冠緯與其案外人即同行友人戴妮雅經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右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毅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