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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縉

                    住○○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縉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大鵰人參龜鹿藥酒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科縉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其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實為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大鵰人參龜鹿藥酒2瓶價額共約新臺幣(下同)12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臨時工」,月入不到1萬元,罹患胰臟炎、肝硬化與B型及C型肝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9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大鵰人參龜鹿藥酒2瓶均犯罪所得,被告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既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價額不高,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