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4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楊勝棋於民國112年8月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與告訴人陳金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俞兆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