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諺
吳冠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本院認不宜,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16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
甲○○、乙○○、少年李○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少年吳○○芩(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上述少年3人所涉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友人,甲○○及乙○○於112年3月13日0時4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與香社二路交岔路口處,因少年吳○○芩與丙○○發生糾紛嫌隙,詎甲○○、乙○○與少年李○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具及安全帽,並以徒手方式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擦傷左上牙齦擦傷、左上臂腹側、左前側小腿及右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
不可分原則,而此
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
正犯、
教唆犯、
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
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2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憑,依前述撤回
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甲○○,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