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7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鐘崇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06公克,驗餘淨重2.03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並藏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
嗣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開車輛因故遭人毀損,車輛所屬之大鴻租車公司負責人林素華委託員工將車輛領回並送修時,發現車內遺留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等物,遂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7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富群保養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大鴻租車公司營業處所」,應予更正),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06公克,驗餘淨重2.0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
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
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
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
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
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
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
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
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
業據被告鐘崇誠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第4113號
偵查卷〈下稱第4113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590號
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憑(第4113號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111年度偵字第1555號偵查卷第2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證,此部份事實
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前於109年9月2日凌晨0時至同日1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14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法務部○○○○○○○○陳報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7月1日15時許
為警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於
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11年8月24日)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2包,稱:扣案之毒品是我所有,是我為吸食毒品所使用,但海洛因我買來到現在都還沒用過等語(見第4113號偵卷第9頁、第10頁),參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數量,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足見被告稱扣案毒品係其施用所用等語,並非無據;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從而,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其預備施用者。
四、
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上述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5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1555號偵查卷第20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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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純度87.78%,純質淨重1.27公克。 |
| |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