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林勝雄與甲○○係鄰居,2人先前已因土地問題而有糾紛。林勝雄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甲○○開啟住家後門(下稱本案後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甲○○所有之本案後門,致該門損壞無法開關,
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毀損):
壹、因檢察官、被告林勝雄對於本案卷內有關
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腳踹本案後門,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辯稱:伊沒有踢壞本案後門,本案後門本來就壞掉云云。
二、經查:
⒈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鄰居,在本案之前雙方就有糾紛,被告一直主張伊住處後門之巷道土地是他所有,伊不能使用,
嗣於111年7月8日當天,里長廣播說要清理水溝,伊從本案後門出去要開啟旁邊後巷水溝的門,被告則是站在巷子另一頭,
原本本案後門是塑膠材質、可以正常開關使用的,伊一開啟本案後門,被告就很生氣衝上來一腳將本案後門給踢壞,被告說後巷土地是他所有,伊將本案後門開啟是侵犯到他的土地上空權益,而本案後門遭被告踢壞之後,門關不起來,也沒辦法鎖,整個門框已經歪掉,無法維修,只能換新的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18頁正面至反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卷〈下稱113易438卷〉第36至43頁)。
⒉證人即更換本案後門之捷富工程行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將原本塑膠材質之本案後門更換為鐵門,因為伊去上開地點時,本案後門已經壞掉,無法正常開關,而且本案後門是塑膠材質也沒有辦法修理,只能換新的,所以伊與
告訴人討論、建議後,告訴人就叫伊換成鐵製的門等語(見113易438卷第44至48頁)。
⒊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後門原本可以使用,但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腳踹本案後門,導致本案後門因此損壞、無法正常開關,遂由告訴人委請丁○○將本案後門更換成鐵門
等情。
㈡、參以被告
自承於前揭時地,確有以腳踹本案後門之事,且有本案後門毀損後之照片2張、捷富工程行請款單、被告用腳踢本案後門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更換後之鐵門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
暨所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9至10、29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在卷
可佐,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以腳踢壞本案後門等節,並非虛言,可以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踹本案後門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
嗣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提示影片後,被告始改口承認有踢本案後門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反面),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⒉再者,案發後本案後門於關閉時無法與門框密合之情形,有卷附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頁),考量本案後門係塑膠材質,且據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25號卷〈下稱112易1325卷〉第43至45頁)可知,本案後門已存在相當時日,並非質地堅硬、新穎之門,在被告於案發時情緒氣憤高漲之情形下,以腳踹踢本案後門,自可能造成該門損壞、無法密合關閉,是被告所辯沒有踢壞本案後門、本案後門早已損壞等節,僅是空言,自難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本案後門於111年7月12日仍在,並未更換為鐵門等語,並提出卷附照片2張為憑(見112易1325卷第47、49頁下方照片),而認此與卷附捷富工程行出具之111年7月11日請款單(見偵卷第10頁)有所歧異,主張本案後門並非其所踢壞
一節。經查,依被告所提前揭照片顯示,本案後門固然於111年7月12日尚未更換為鐵門,但以112易1325卷第49頁下方照片所示情形,本案後門左上角位置與門框並未密合,此與卷附告訴人所指本案後門遭毀損之照片情形(即偵卷第9頁之編號1),互核概屬吻合,是被告徒以所提照片,遽予主張本案後門依然完好一節,已屬無據;再者,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通常情形,都是伊先施作完成後,才會跟業主請款,至於前開請款單,有可能是估價單,然後改成請款單,所以日期就沒有更改,但伊一定有在案發地點將本案後門改換成鐵門,否則伊跟告訴人不認識,告訴人不可能在伊沒有施作完成情形下就同意給付款項給伊等語(見113易438卷第52至53頁),衡之丁○○僅是協助告訴人將本案後門更換為鐵門之廠商,與告訴人並無交情,且丁○○上開證詞業經
具結,當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有迴護告訴人之動機,是證人丁○○所述,應屬可信。則依證人丁○○所述,前揭請款單所示日期尚不能排除係估價單之日期,而有誤植之情形;縱然該請款單
所載係請款日期,而與被告所提前揭照片所示日期互有歧異,但此僅無從認定丁○○施作完成之日期究竟為何,仍不得逕認本案後門並非被告踢壞,是此部分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分(見112易1325卷第13頁)在卷
可考,則其於111年7月8日為本案犯行時,顯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鄰居間相處上如有不同意見當知以理性、正當合法方式處理、解決,竟動輒以暴力毀損本案後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復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未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工肄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均成年、目前已退休、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3易438卷第5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表示依法辦理之量刑意見(見113易438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壹、
公訴意旨略以:除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載事實部分外,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辱罵告訴人「垃圾人」(下稱本案不雅言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案發現場錄影錄音檔案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忘記當時有無辱罵告訴人本案不雅言語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前揭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所附擷圖1份(見偵緝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是被告徒以忘記有無口出本案不雅言語置辯,已不足採信。
二、然按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
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刑法第309條保障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包括名譽感情。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鄰居,在本案之前雙方就有糾紛,被告一直主張伊住處後門之巷道土地是他所有,伊不能使用,嗣於111年7月8日當天,里長廣播說要清理水溝,伊從本案後門出去要開啟旁邊後巷水溝的門,被告就以腳踹本案後門,並且用台語罵伊本案不雅言語,當時在場之人還有伊配偶、被告配偶、被告請來的工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18頁;113易438卷第36至4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地點那個巷道(路)本來就是伊們的,告訴人說伊的東西不能在那裡,告訴人配偶就在那邊罵伊,伊才罵告訴人,不然伊不會無緣無故罵他,車子都停在伊門口,伊講了告訴人都不聽,巷道(路)是伊們的,還被告訴人提告,有何辦法等語(見113易438卷第54頁)。則依告訴人、被告前揭所述,就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雙方為鄰居關係並因土地問題糾紛而發生爭執,尚難排除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產生口角,因衝動一時口快,方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意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或主張告訴人侵害其土地權利,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者,觀諸前揭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所附擷圖之內容,可知被告所為本案不雅言語僅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且,雙方口角地點在雙方住處門前巷道,難認已聚集有路人圍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不雅言語雖一時使人氣憤,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是以,被告所為本案不雅言語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
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