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在姜新生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聚安自助洗衣店內,因店內洗衣機疑似有吃幣情形,經電聯姜新生到場進行退款後,陳俊榮仍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店內金屬製椅子2次砸向店內自助烘衣機,該自助烘衣機門框玻璃
暨鐵膠圈因而脫落,且鐵膠圈因自然老化無法再裝嵌回烘衣機,致令其不
堪使用(
起訴書誤載為致令烘衣機不堪使用,應予更正),而生損害於姜新生。
二、案經姜新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列舉式"> 理 由
一、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2472、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
告訴人姜新生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
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於審理中並爭執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8頁),
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
證據方法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非
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
適用,該等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調得,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
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到該店內,因洗衣機疑似有吃幣情形,經電聯告訴人姜新生到場進行退款後,其有推椅子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毀損
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不讓我坐椅子,我推椅子、不是砸,椅子有撞到烘衣機玻璃門,玻璃門掉下來,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我不是
故意的,是因為告訴人一直鬧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0、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證人陳乾坤之證述,無法排除烘衣機之膠圈係自然耗損,非被告所為致令其不堪用,請求為無罪
諭知等語。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有還被告20元,但被告罵我「為什麼來這麼慢」;被告稱其今天消費200多元、消費者是老大,我開玩笑跟他說;「我才是老大」,後來我去外面洗手台要裝水拖地,並未在場目睹被告用椅子把烘衣機打壞過程,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看到被告2次用椅子把烘衣機的玻璃打下來,我請技師陳乾坤來看,沒辦法再裝回去,須換鐵條,因為舊的鐵條鬆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93頁)。證人陳乾坤於
另案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為:偵卷所附的維修出貨單是我於案發當日到場維修所開立,當時烘衣機的門掉下來,我把舊膠圈換掉,裝上新的膠圈,再把玻璃門裝回,這是要原廠專業技術人員才裝的回去,膠圈本會因使用而自然磨損,會慢慢變薄,但沒有一定的更換年限,本件是因為掉下來的膠圈已裝不上去,所以須換新的膠圈,並塞入新的膠條、讓它卡住固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4-97頁、偵卷第55-56頁)。此外,並有億富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出貨單1紙在卷
可憑(顯示維修項目及費用各為:玻璃固定膠圈:1,429元、玻璃膠圈用膠條:38元、維修費:1,524元,以上項目加計稅金合計為3,180元)、被告於上址店內、騎車離去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7-29頁)。
二、復經本院
勘驗該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為:㈠、共13個檔案,均係翻拍手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接續之畫面,有影像、無聲音,只有翻拍時警員、告訴人之談話聲、警局之背景聲音。㈡、第1段-第4段: 畫面一開始,於07:45:25,被告站在畫面上方之烘衣機旁,接著往下方走3、4步至兌幣機,旁邊有一張鐵椅,告訴人則在畫面右下角處,不時右手舉起,食指指著對方(圖1-3);於07:45:42,被告轉身走至上方烘衣機旁;於07:45:58,被告右手舉起,食指指著告訴人,大聲說話,並往下走向告訴人(圖4-5);於07:46:00,被告彎身靠近告訴人大吼(圖6-7);於07:46:02,被告、告訴人均消失於畫面中。㈢、第8段-第10段:於07:46:41,被告由下方進入畫面中,隨即往前走2步,左手拿起
原本放在該處之鐵椅,再往前走2步,將鐵椅用力砸向下層左邊數來第2台烘衣機(圖8-10);於07:46:46,被告再次持鐵椅砸向同一台烘衣機,烘衣機的門有明顯晃動並彈開,被告則往前走2步將鐵椅放回原處(圖11-12);於07:46:50,被告稍微轉身低頭看一下該台烘衣機(圖13),緊接著走2步至上層左邊數來第1台原本門已開啟的烘衣機拿取衣物(圖14);於07:47:00,告訴人由下方進入畫面中,被告仍在上開烘衣機拿取衣物;於07:47:06,告訴人走至被告所砸之烘衣機處察看(圖15)。其餘檔案未錄到案發過程,故略之(本院易字卷第107-125頁)。
三、綜合上開告訴人、證人陳乾坤之證述、上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結果、維修/零件出貨單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到場,雙方持續有對話後,趁告訴人走到店外之際,先後2次刻意持金屬製椅子砸向同一台烘衣機,致烘衣機之玻璃門因而掉落,故被告辯稱其不
是故意的云云,自非可採。再者,烘衣機之膠條固然會有自然耗損,然從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未為上述持金屬製椅子砸烘衣機之行為前,該烘衣機之玻璃並無脫落之情形,可見該烘衣機之膠圈
縱有耗損,惟仍可供正常烘衣使用,係因被告本件持金屬製椅子砸烘衣機之外力,才致該膠圈脫落而無法再裝嵌回烘衣機,因而達
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以,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以上述手段,致該烘衣機之鐵膠圈不堪使用,並因此使得告訴人因此需支付
上揭更新零件及維修費,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均
堪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先後2次持金屬製椅子砸上開烘衣機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所經營自助洗衣店內之洗衣機疑似有吃幣情形,經電聯告訴人到場進行退款後,被告仍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甚在告訴人提告本案後,被告反指告訴人涉犯
詐欺罪嫌等,使告訴人疲於奔波在
司法機關間應訊(此據告訴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4頁),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