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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進福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所持之手機門號提供素眛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手機門號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對於提供手機門號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持用者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行騙對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時地,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劉進福所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起訴處分故未據起訴)。
二、案經昶竑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金蔘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統一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同一本案門號涉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81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經參閱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言詞說明前案「未含括如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相關告訴人及證人,甚至調閱資料,故未經審酌,因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事證」等情(本院卷第81頁),尚有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因發現此等情形而提起公訴,要難遽指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屬合法,法院應依法審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進福固不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嗣持用者持作行騙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被冒用遺失門號云云。
  ㈡查本案門號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昶竑公司代理人辛○○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告訴人金蔘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指證歷歷(48202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76頁及該頁背面;高雄警卷第6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證人李克勤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高雄警卷第1頁至第5頁;34137號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329頁至第332頁;34137號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29頁至332頁),並有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6月9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218號函附持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花旗商業銀行111年6月30日(111)政查字第0000086202號函附持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7月2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413號函附持卡消費明細、便利帶S100經濟型代收託運單含「曾柏凱」簽名、綠界科技公司與告訴人昶竑公司電子郵件資料、訂單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1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34392號函附查訪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爭議款項持卡人聲明書、信用卡授權明細及商品照片、告訴人金蔘公司與「劉俊光」往來電子郵件、門號查詢單明細;統一速達公司公務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柏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回覆單、告訴人統一公司告訴狀附訂單截圖、包裹查詢頁面資料、刷卡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託運單配送聯照片、電子郵件資料、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會員註冊等資料在卷可證(48202號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面;雄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及該頁背面;34137號偵卷第14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245頁),首認定。
  ㈢再查被告110年12月2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農安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今未曾申訴遭盜辦之事實,此有遠傳電信提供預付卡申請書與112年7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7477號函附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與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2602號偵緝卷第29頁至第37頁、34137號偵卷第349頁至第369頁),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稱:我沒有申辦這門號(2602號偵緝卷第19頁、34137號偵卷第331頁);【提示預付卡申請書】我有辦過這門號,辦這門號是家人要用的,想說沒儲值就沒辦遺失(34137號偵卷第375頁至第377頁);當初辦來是要自己用的,有用過後來沒用,我搬家到臺北市大安區時遺失了,搬家10幾年前的事了,在10幾年前就已經不見了(本院卷第81頁);想不起來申辦要作什麼用,我沒有儲值過「【既然沒儲值過,如何用這張卡?】不答」云云(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所云是或否申辦門號,為己或為家人使用顯俱前後不一,抑且所述並未申辦門號且早在10幾年前搬家遺失之經過,核與前揭其於110年12月2日申辦之事實迥不相符。既以該門號本案期間無何掛失停用紀錄,核與急切掛失及報警協尋遺失種種財物常情,迥不相符,彷若有意「遺失」以供他人使用。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手機門號值用於詐財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停用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察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提供所持用之本案門號給他人之經過,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理,足證所謂之「遺失」說詞,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雖無持本案門號SIM卡實行詐騙犯行,所辯意在掩飾其申辦後交由他人使用之行徑,堪可認定。
  ㈣查申辦手機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向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他人之手機門號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該手機門號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更富有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81頁),殊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該SIM卡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該SIM卡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之聯繫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門號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SIM卡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之聯繫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該SIM卡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手機門號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詐騙得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告訴人昶竑公司等被害人之財物,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一重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本案門號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以充為詐騙得財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門號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行為時無前科,職業「水果店受僱員工」,月入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602號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9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王宗雄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騙對象
行騙詐術
出貨
時地
騙取出貨財物
1
(本訴部分)
昶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竑公司)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填入馬文玉(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97號判決確定)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持卡人之聯絡電話,向昶竑公司網購紅蚯蚓酵素保健品共48盒,復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戊○○、己○○各所持花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內容均詳卷),於111年4月4日2時38分許、同年月5日3時56分許,輸入前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而行使之,刷卡付款各4萬2796元、4萬2796元,足生損害於戊○○、己○○、各該發卡銀行、支付機構及昶竑公司對於信用卡付款之管理及網購交易安全,致昶竑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出貨由自稱「曾柏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簽收得逞。嗣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科技平台業者以刷卡異常為由拒付,昶竑公司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5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
紅蚯蚓酵素保健品48盒(共價額約8萬5592元)
2
(1602號移送併辦部分

金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蔘公司)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以「劉俊光」名義向金蔘公司網購黑蔘野櫻梅5盒、金蔘御品頭等燕盞1盒,復以不詳方式取得丁○(所涉侵占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內容詳卷),於111年1月29日15時5分許,持卡網路付款,致金蔘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出貨即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拆封並留存部分內容商品後退貨。旋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遭盜刷信用卡拒付,金蔘公司始悉受騙
111年2月15日;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
經拆封留存之金蔘御品頭等燕盞1盒(共價額約3萬元)
3
(34137號移送併辦部分)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使用本案門號,以「吳承翰」名義申請註冊統一公司ABLP33益菌室官網會員,網購共LP33益生菌膠囊50盒、LP33益生菌膠囊B1 PLUS 8盒、AB纖菌素50盒,復以不詳方式取得乙○○(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洪秋明」爰予更正)所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內容詳卷),於111年4月5日7時1分、同日時4分許,持卡網路付款,使統一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交由司機李克勤部分出貨,李克勤於111年4月8日11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收件址,發覺實無「吳承翰」其人,旋由陳柏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李克勤取貨得逞。旋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訴後取消付款,統一公司始悉受騙
111年4月8日11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
LP33益生菌膠囊50盒、LP33益生菌膠囊B1 PLUS 8盒(共價額約9萬6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