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汎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汎群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洪汎群前因於民國110 年、111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10 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
111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 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4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秀山路某工地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
另案通緝,於112 年10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
逮捕,經警執行
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被告主張其本件採尿後,未經其親自封籤,不能確認警方送驗尿液係其本人所採尿液云云。但查,本件被告經警逮捕至警局後,簽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且依其警詢筆錄所示,自陳所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尿瓶乾淨,有警方在場,採集後尿液是裝在採尿瓶內,並由其
按捺手印及封籤,亦經本院
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113 年6月4 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
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就警方向其採集尿液送驗過程並無爭執。雖其後於本院審理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誤後,復指稱:當時係警方比著螢幕要其照念錄影,且稱需配合才可打電話聯絡親友,其始配合警方應答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應詢時均係自行應答陳述,神情自然,並無異狀,亦無被告指稱警方要求其配合異常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又經本院勘驗其檢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警詢後雖曾於檢詢時,
翻異前詞指稱警方送驗尿液非其親自排放封籤,其雖有自己排放採尿,但採尿後未看到尿瓶親自封籤,警方只要其蓋印等語,檢詢筆錄
所載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未盡相符,然負責被告進行採尿程序及紀錄警詢筆錄之警員蘇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通緝案件經警緝獲並查扣身上有針筒帶回警局後,由其協助被告驗尿,當天其給被告簽採尿同意書,然後帶去廁所驗尿,採尿後給他親自封籤、蓋指紋,被告採尿過程中,其有在旁看著,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抗辯尿瓶尿液非他所採等語,另查獲及警詢詢問被告之警員羅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筆錄做完有問被告是否你親自排放、採集尿瓶是否乾淨
、警方有無在場、採集後尿液是否裝在尿瓶內由你按手印並封籤等語明確(本院113 年8 月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檢詢翻異警詢所述之情,僅有其片面空言指摘,自難採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經本院檢視被告送驗尿瓶封籤捺印情狀,及送請
鑑定檢出毒品成分、比對被告DNA(無法比對)結果,均無可確認被告指摘排除該尿液非被告所採驗尿液之情屬實。是本件被告自願採驗之尿液,
堪認有
證據能力。
㈡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檢詢之
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核被告警詢自白部分,被告雖有指稱係應警方要求配合始能打電話、吃飯而自白云云,然此經本院上開勘驗警詢錄影結果所示,被告應詢自白陳述、神情均屬正常自然,並無外力影響異常之情,且其自白所述與扣案針筒、驗尿結果
可證事實相符,要難確認被告所指摘之情屬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檢詢筆錄自白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
,確與被告陳述真實意思有間,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另辯護人主張偵查卷附之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因採尿未經被告親自封籤捺印,違背法定程序採證,因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核,被告、辯護人所指摘違背法定程序採證係送驗之尿液,非上開同意書、對照表,且上開同意書確係經被告同意採尿所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對照表僅係警方採尿送驗業務上記載,以供核對採驗尿液檢體所屬之人,亦與所指違法採證無涉,要難以爭執之採驗尿液逕以指摘對照表亦無證據能力,況其爭執之採驗尿液經上述所認,難認有違法採證之情,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所指之同意書、對照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其餘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洪汎群
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經上次戒治後,即無再施用毒品,至查扣之針筒,係伊以前就放在舊工具包,已經放很久,此次並無使用該針筒施用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指稱警方採尿程序有違誤,自難遽以違法採尿檢體送驗結果,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另被告自陳曾由醫師開立嗎啡舌下錠服用替代療法,恐因此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按檢察官舉證應足使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達至可確信程度,如不能確實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推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
坦承不諱,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扣案針筒等照片
可資佐證,扣案針筒經送驗結果,亦檢出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 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可按,
堪認被告犯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屬實。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已自白明確,且經採尿送驗結果亦與其自白事實相符,並有扣案注射針筒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此外,其後翻異前詞指摘警方採尿程序有違法定程序,不能證明係其本人採集之尿液,惟依上述,可見採尿程序於警詢時即經被告確認合法無誤,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僅係片面空言指摘,尚難遽以推論警方採尿送驗之尿液非其本人採集尿液,而推翻其警詢自白不實。另經本院調閱被告本件案發時前之就醫用藥紀錄,尚查無被告有因服用藥物而驗有尿液毒品陽性反應可能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2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31075178號函
在卷可按。
是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三、本件被告前因於110 年、111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 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4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
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 年10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均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