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蔡宜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乙○○與代號AW000-H111291之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任職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乙○○係甲 之主管,竟分別意圖性騷擾,利用其與甲 共乘車輛出差或搭乘公車回家之機會,各以下述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㈠乙○○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與甲 共同搭乘計程車,由高鐵臺中站前往客戶公司途中,乘甲 不及抗拒,突然以手觸摸甲 之大腿。
㈡乙○○
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下班後之某時,與甲 共同搭乘大臺北公車966號路線回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運動公園站附近準備下車前,斯時2人均配戴口罩,乙○○竟乘甲 不及抗拒,突然隔著口罩親吻甲 之臉頰。 ㈢乙○○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某處,與甲 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客戶公司途中,乘甲 不及抗拒,突然以手觸摸甲 之大腿。
㈣乙○○於111年2月10日下午某時,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共同前往客戶公司途中,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乘甲 不及抗拒,突然觸摸甲 之臉部及大腿。
二、案經
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易卷第74至7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職場性騷擾申訴書所附照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審易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112年2月23日偵查中未具結之指訴,本院未引用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述,爰不贅述上開指訴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甲 (下稱甲 )有觸摸大腿、親吻臉頰、觸摸大腿、觸碰臉部及大腿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
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意圖性騷擾,因為我與甲 有曖昧交往,是甲 主動撩撥我,例如甲 剛進公司不久請我幫她設定電腦時,甲 本來要讓座給我,我表示不用,甲 說「那怎麼辦,我又不能讓你坐我的腿上」,我當下有點驚訝、生氣,思考一下,並轉述上情詢問同事莊嘉琳這是什麼意思,莊嘉琳說不用想太多,如果不舒服可以去申訴,但男生去申訴很奇怪。我們在公車上有培養感情,我們會有一些互動,一開始我將手伸出後,甲 會槌打我的手掌,循序漸進後我們會牽手,下班也常一起回家,因為有牽手,所以我認為有交往,才會有這些舉動,我會為甲 準備早餐,甲 也欣然接受,且甲 觀察我的行程表會放長假,甲 問我是否有被挖角的可能,我說如果離開公司會帶他一起離開,甲 說「這是你說的喔」,這段
期間我與甲 相處愉快,並非如甲 所述。事實欄一、㈡親吻臉頰部分,我是隔著口罩親吻甲 的口罩,因為當時甲 也戴著口罩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①
證人余明穎、莊嘉琳於偵查時皆證述:被告曾經向她們反映甲 剛到職,被告為甲 設定電腦時,甲 向被告表示說「那要怎麼辦,不能讓你坐在腿上」等語,
足證甲 確於到職之初以言語撩撥被告。又被告與甲 於110年12月6日在春水堂餐廳一起吃飯時,甲 心情愉悅、笑容滿面,有照片
可證(不公開卷第245頁)。甲 與被告在辦公場合之互動情形,已發展至使證人余明穎觀察後認定係「辦公室戀情」,因而返家與其夫聊及此事,足認雙方當時關係親暱,以致遭同事察覺。觀諸甲 存證信函敘及「金融業界多有本次事件相關傳言,包含傳言本人曾與翁君有男女曖昧、交往」一事(不公開卷第250至251頁),諒係客戶或同事見聞甲 與被告互動情形,私下八卦議論,以致曖昧傳言不脛而走,益徵甲
自承「雙方曖昧交往之傳言」,顯然確有其事,足證被告辯稱因曖昧交往而在兩情相悅下有肢體接觸一情,並非子虛。②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出差在計程車上觸摸甲 大腿後,甲 下午仍願與被告共乘公車,讓被告隔著口罩親吻甲 臉頰,況因被告需開刀,甲 語帶哽咽眼眶泛淚關心被告稱「我要是你老婆就不會讓你去開刀」,使被告備感窩心下車前親吻甲 ,雙方顯係兩情相悅,甲 並無不悅、不適之表示。且甲 藉故不再與被告同行實屬易事,卻自曝受害之風險,顯然悖於常情。③倘若甲 前次穿著長褲受被告摸大腿時有任何不適或不快,應儘量避免與被告獨處或肢體接觸之機會,然甲 於同年12月16日出門前早知將與被告一同出差,竟改穿短裙,無異讓被告更能在計程車上直接觸摸甲 大腿肌膚,且同日中午甲 與被告
猶在「教父牛排」餐廳共進午餐,席間甲 心情愉悅、笑意盈盈,有照片
可稽(不公開卷第247頁),殊難想像甲 倘稍早甫遭被告性騷擾後,猶能毫無芥蒂、神情自若與被告共享美食,兩人互動實屬一般男女交往情節。況依公務乘車禮儀,位階最高者坐於右後方,左後方次之,副駕駛座由位階最低者乘坐。準此,甲 既職位最低,如坐於副駕駛座,並無違反公務乘車禮儀,顯示甲 實際上坐在計程車之右後方,當下甲 實無顧慮公務乘車禮儀之意。且甲 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讓被告觸摸大腿,與2日前即同年月14日情形相似,甲 好整以暇開啟手機拍照,顯係無意抗拒
而非不及抗拒,自不符性騷擾防治以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之要件。④被告於111年2月10日駕車搭載甲 前往拜訪客戶途中,甲 與被告有說有笑、心情愉悅,甲 對被告並無任何畏懼,縱令被告在車上有觸摸甲 大腿,甲 亦無任何不悦或不適,自無所謂性騷擾情事。且甲 同日上午主動查找地圖後向被告表示應於下午1時出發,以期準時到達該公司,並無不願意與被告一同單獨出差。且被告同日中午與同事用餐後,因恐甲 未吃午餐,回程途中順道為甲 外帶餐點與飲料,甲 看到餐點與飲料即自然收下並說「哦,那一家哦!」(本院卷第130頁),可證甲 與被告斯時交往中,被告基於雙方關係自然有肢體碰觸。況甲 出差時,可向公司申請交通費(不公開卷第287、293、309頁),毋庸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倘若被告曾對甲 為性騷擾,甲 應避之猶恐不及,於111年2月10日出差時,儘可搭乘高鐵、計程車向公司申請交通費,豈有單獨搭乘被告所駕汽車而自曝受害風險之理?又經本院
勘驗同(10)日錄音檔結果,甲 單獨與被告在車上有說有笑,顯見甲 與被告互動過程心情愉悅,顯無性騷擾情事。⑤甲 於110年12月16日完成蒐證儘可立即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以避免再遭被告繼續觸摸,卻遲不為之,反而於111年2月10日再與被告單獨同車致有肢體接觸,至甲 不滿被告公務上之要求及職場上有兩人曖昧之傳言,且於性騷擾申訴後竟拒絕人事主管洪長輝調組之安排,不欲拉開被告所在組別,足認甲 設局在前、挾怨報復在後,自不應率認甲 之指訴為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觸摸告訴人之大腿、親吻臉頰、觸摸大腿、觸摸臉部及大腿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37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不公開卷第129至131頁反面、本院卷第148至177頁),並有甲 所拍攝蒐證照片10張(不公開卷第185至20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00至103、123至137頁、第147頁、第195至20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在公車上被告下車前,隔著口罩親吻甲 之臉頰:
證人甲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要下車前,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站起來,靠過來突然親我一下,因為戴著口罩,他面對著我的臉親下去,當下我是傻掉的,他親我的時候,他自己有戴口罩,因為那時疫情很嚴重,我也有戴口罩,他往臉正面親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事實欄一、㈡親吻臉頰部分,我是隔著口罩親吻甲 的口罩,當時甲 也有戴著口罩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在公車上下車前,斯時2人均配戴口罩,被告乘甲 不及抗拒,隔著口罩親吻甲 之臉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均有性騷擾之意圖,並非被告與甲 因曖昧交往而有上開行為:
⒈證人甲 於111年7月27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①110年12月14日我和被告到台中出差,在高鐵和計程車上,當時計程車開在臺中高鐵站前往客戶公司的途中,被告把手放在我大腿上(如照片IMAG3982、3983);②同(14)日下午去新竹出差回程搭車回林口,966公車下車約在文化路1段223號運動公園附近,被告下車前,趁我沒注意就靠過來親我一下;③110年12月16日上午到桃園出差,在計程車上,在桃園市區去客戶○○公司途中(公司名稱詳卷),被告把手伸過來放在我大腿上(如照片IMAG4010、4011),返回公司途中被告又牽我的手(如照片IMAG4012);④111年2月10日下午到桃園觀音出差,在被告車上,我因為被告常有這種行為,所以我有錄音,被告開車途中,手要來握我的手,我提醒被告要專心開車,我把我的筆電放在腳上,怕被告手會伸過來,但被告一樣把手由筆電下方伸進來摸我大腿,還要求我把筆電拿開,被告同時有摸我的臉,我說你為什麼要一直摸我的臉,被告說那不然要摸誰的(如照片IMAG4855、4856、4857、4859、4860及錄音檔),到達客戶台○公司後停好車,被告就突然撲過來抱我,但這段沒有錄到音,因為已經要下車了,我把他推開後就趕快開始錄音,被告接著問我可不可以親我,我拒絕後趕快下車(如錄音檔)。被告對我做這些動作時間持續很長,因為被告已經結婚,我110年7月才剛任職,對被告並不熟,一開始我並不確定這是否是被告的相處模式,所以我也不敢很明白地拒絕,我只會說不要這樣子,把手抽回來,或請他把手從我腿上拿開,後來我有找公司同事說這件事情,110年12月後我開始蒐證,自從110年12月14日被告親吻我後,我覺得很可怕,不再跟被告一起搭公車回家,但因為還有公事不得不跟被告在一起。我進這家公司很費心思很努力,我很擔心會因為與被告的事情會影響我的工作,我有跟被告說你已經結婚,也做到這個位子,我希望被告自己想清楚,我並沒有想跟他發展其他關係。我與被告沒有曖昧關係,但被告認為我們有曖昧關係,被告可能覺得我沒有很明確地拒絕,但對我來說,我要保全我的工作等語(不公開卷第129至131頁)。
⒉證人甲 於審理中亦證述:①(請說明110年12月14號台中跟新竹出差的經過為何?)14號即高鐵票部分,我們位置是併臨的,坐在一起時,他會一直想辦法想要碰我、摸我的手,我都有收手,把手拿回,沒有讓他一直持續的觸碰我,但因為礙於他是長官身分,我並沒有想要破壞我們的關係,跟我這份工作機會,我都是用比較溫和的方式,或我假裝睡著,他就不會跟我有其他交流等,去避免這些事情。下高鐵之後,我們需要搭計程車,還有一段路程才會到拜訪的台中公司,在搭車過程中,他也有把手放到我的大腿上,搭計程車時,我們兩個坐在後座的左、右兩邊,中間還有隔著一個位子,所以我們並不是靠得非常近,但他還是刻意把手放在我的大腿上,我因為很害怕也不知所措,我不曉得應該怎麼跟他講,當時也有計程車司機在車上,如果我大聲呼救,是不是表示我要撕破臉,我真的不曉得應該要怎麼做,我只能盡量的去保護我自己,所以我拍了照片。不公開卷第185、187頁影像檔案IMAG3982、IMAG3983照片中的手就是被告的手,他的手是放在我的大腿上面,我當天是穿黑色長褲。②(可以說明同日下午到新竹市的事發經過為何?)下午出差的那間公司,後來有再請我另外一組的同事一起來拜訪,因為那位同事是該領域比較有經驗的人,所以請他下午的時候,跟我們在新竹這邊會合,新竹拜訪完之後,我們三人一起從新竹的那間公司搭計程車到新竹高鐵站,到新竹高鐵站之後,因為我們當時才買票,所以都是買自由座,上車之後,有看到兩個人座位,被告請我跟他一起坐,另外一位同事往後找自己一個人的座位坐,一起回到台北之後,從台北車站是搭966這班公車可以回到林口,我當時有想過要拒絕,但我真的不曉得應該怎麼跟他說理由,才不會讓他對我又有一些不同意見,因為像前面我們有看到,我不跟他一起回家,他又在下班時段LINE我說是什麼原因,為什麼一直不想要跟他一起回家,我覺得很困擾,所以那天我還是跟他一起搭公車回家,但早上有被他觸碰的這些事情,所以在車上我非常緊張,我也有LINE其他同事,請我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讓我有一些時間在公車上講話,轉移他的一些注意力,我還有做很多保全自己的行為,因為我還是很害怕,我有打電話、我會把包包放在我的腿上或休息,盡量不要跟被告有過多交談,應該比較不會再發生被他趁我不注意去觸碰的這些狀況,但要下車前,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站起來,靠過來突然親我一下,因為戴著口罩,他面對著我的臉親下去,當下我是傻掉的,他親我的時候,他自己有戴口罩,因為那個時候疫情很嚴重,我也有戴口罩,他往臉正面親下去,我覺得很不舒服跟害怕,從這一天以後,除了不得已我們必須一起出差,在過程中的交通工具之外,我再也沒有下班時間跟他一起搭公車回林口,再也沒有。③(110年12月16日去桃園出差的事情,可以說明一下事發經過嗎?)12月16日去桃園出差,因為我們都住林口,所以找一個可以集合地方一起到桃園,我們約在A9一起搭機捷,從機捷A10再搭計程車到拜訪的公司,搭計程車的途中,我們一樣坐在左右兩邊,他還是會把手伸過來放在我的大腿,我印象中12月16日我穿裙子,我坐駕駛員後方右邊靠門的位置,因為穿裙裝的關係,所以我坐這裡比較好進出,被告坐駕駛員後面位置。上車後,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把手伸過來放在我的大腿上,訪客結束之後,我們準備回台北辦公室,回程的計程車上,他也是有找藉口來握我的手,我的心態一直都是一樣,我不願意,可是我也不敢大聲去制止,因為假設我大聲制止,會不會司機直接帶我們到警察局,我一直以來都沒有想要把這件事情擴大,我覺得被告可以明白說這樣子是不可以的,我也沒有這個意願。不公開卷第189至191頁影像檔案IMAG4010、IMAG4011、IMAG4012照片中的手,就是被告的手,手是放在我的大腿上,我當天穿黑色窄裙。④(111年的2月10日到桃園觀音出差的事發經過?)2月10號到桃園觀音的距離比較遠,我們下午要到訪,當天由被告開車,我們從臺北市的辦公室出發,路程大概一個多小時,之前因為發生過這些事情,後來我跟被告相處時,都會盡量去錄音做自保動作,在上車時,被告提到早上打微信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我之前一直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找我打LINE給我就可以,但被告卻表示說LINE是公司用,微信是私事,我跟被告說我們之間沒有私事,直接用LINE找我就好,但被告竟然回覆他因為想我,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兩人在車上,我不曉得這樣子的話語我應該怎麼回應才好,我心裡也非常害怕,在開車途中,因為大概一個小時車程,他試著想要握我的手,我擔心會有危險駕駛的狀況,我也不喜歡他碰我的身體,我不斷提醒他不要這樣,之前提供錄音檔裡都有很清楚的說明,因為他之前會碰我的大腿,我這一次特別把我的筆電放在我的大腿上面,他竟然要求我把筆電移開,說他想要把他的手放在我的腳上,我很堅持還是把筆電放在我的腳上,可以看到我後續拍攝的照片,被告還是把他的手伸到筆電跟我的腿中間,讓我覺得很不舒服跟害怕,因為這段路程那麼長,只有我們兩個,我擔心行車安全,也不敢觸怒他,可以聽到過程中我一直想盡辦法,找各種話題去轉移注意,讓他盡量不要觸碰我,剛剛勘驗時有聽到下車之前他還試圖親我、甚至抱我,我很害怕的趕快開車門逃走,回程時我特別跟公司的同事講,請公司同事郭家豪找個談公事的理由打電話給被告,這段期間十分鐘左右,他們在對話過程中,至少我可以喘口氣,這段時間我可以保證自己不被騷擾,這些時間裡,我都有想辦法去避免被他觸碰,或者是不經意的想要抱我、親我等等,可是因為車上只有我們兩個人,沒有人可以保證我如果讓他有哪裡不開心,我會有什麼危險後果。(【提示不公開卷第151頁職場性騷擾申訴書)妳說「除了碰觸我的手及大腿,翁副總更未經我同意,隨意觸摸我的臉」,被告怎麼觸摸你的臉?)因為是開車,我坐副駕,應該是右手過來碰臉,我在錄音部分也提到「你為什麼要一直摸我的臉」,被告說「那不然要摸誰的」,我一直重複「你為什麼要一直摸我的臉」,即委婉表達我不希望你做這件事情。不公開卷第193至201頁影像檔案IMAG4855、IMAG4856、IMAG4857、IMAG4859、IMAG4860這些照片的手,就是被告的手,那個手是放在我的大腿上,我當天穿黑色長褲。(被告對你做犯罪事實一到四的行為,你的感受是什麼?)我覺得很噁心、害怕、不舒服跟不知道如何是好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7、177頁)。是證人甲 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有甲 所拍攝蒐證照片10張在卷
可考(不公開卷第185至203頁)。
⒊本院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與甲 對話錄音檔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
所載內容,核與上開證人甲 於審理中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證人甲 於審理中證述:(你於111年2月10日為何會想要錄音呢?)2月10日去桃園那天,因為已經經過之前的事情,當天又只有我跟被告在車上,車程這麼久的時間,我不曉得我會不會又有什麼危險或麻煩,所以我是全程錄音。(他說要親你的時候,你的感受怎麼樣?)我很害怕,因為附近也沒有人,只有我們兩個單獨在車上。(我們剛剛聽到的有一些聲音,當下的動作是什麼樣的情況?)應該是我坐在副駕,被告坐在駕駛座,他靠過來說要抱我或親我,我當然只能趕快往門邊靠,趕快開車門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顯見當被告試圖握甲 的手時,經甲 拒絕,且甲 擔心被告危險駕駛而提醒稱「不行,你…你兩手開車,你兩手開車啦!你兩手開車,沒有兩手開車,你兩手開車啦!」;當被告試圖觸摸甲 大腿時,甲 明白拒絕「不不不要這樣子」;當被告觸摸甲 臉部時,甲 質問被告「你為什麼要一直摸我的臉?」;當被告試圖牽甲 的手時,甲 立即拒絕「不行、不行啊!為什麼可以?」等語,衡情被告經甲 多次表達拒絕後,應立即停止上述行為,竟仍繼續對甲 反問糾纏,甚至當被告停車後,竟然更進一步欲對甲 為親吻、擁抱之行為,甲 馬上拒絕表示「不可以」、「不可以做這些行為,這樣是不對的」,並立刻下車。可見被告趁兩人在車上獨處之機會,意圖對甲 為上述性騷擾行為甚明。況且,當被告觸摸甲 之大腿、臉部、試圖牽手、親吻等行為之際,甲 均表示拒絕之意,由甲 反應可知,被告上述行為皆違反甲 之意願,兩人間並無被告所辯曖昧交往或兩情相悦
等情事。
⒋證人甲 於審理中又陳述:他一直主張我們曖昧交往,到底什麼叫曖昧交往,如果我跟一個朋友比較close,甚至比我跟被告還要close,所以我跟每一個人都是曖昧交往嗎?請你提出所謂曖昧交往的具體證據,所有的一切,都是對方自己一廂情願,不是所謂的兩情相悅,…這個原因都歸根於他是我的直屬主管,如果今天他不是我的直屬主管,我大可以不需要去理會他,或者我對他比較不禮貌其實都無所謂,不會有任何一點影響到我,但現在他有絕對優勢,他是我的直屬主管,為什麼我沒有強硬的去反擊那些事情,對方希望我是一個完美被害人,我需要把每一點做的很好,才表示我因為害怕,我把自己保護得很好,但對方做那些事情,我就是不願意、不舒服,我不想要,只是我沒有那麼強硬的去反擊,其實我也有表達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足見甲 於本院對被告表示
科刑意見時仍顯現憤恕之情緖,核與一般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聽聞加害人否認犯行之情緒反應無悖。
⒌由證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蒐證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析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均違反甲 之意願,乘甲 不及抗拒,突然對甲 為觸摸大腿、隔著口罩親吻臉頰、觸摸臉部及大腿等行為,致使甲 心理上感到噁心、害怕、不舒服及不知所措等情緒。再者,甲 為求自保才會拍攝上開照片及錄音,倘若甲 與被告真的存有曖昧情愫或交往關係,衡諸常情,甲 豈會對被告有拍照及錄音等蒐證行為,顯見被告意圖性騷擾而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至為灼明。是被告辯稱我主觀上沒有意圖性騷擾,我與甲 有曖昧交往云云,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理由答辯,然查:
⒈證人余明穎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跟我分享甲 剛到職時,他也是跪在甲 旁邊幫她設定電腦,甲 的反應是嘻笑的說,可惜不能讓你坐我大腿等語(偵30634卷第5頁),而證人莊嘉琳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過被告轉述甲 說那怎麼辦,不能讓你坐在我腿上等語(偵30634卷第6頁),足認證人余明穎、莊嘉琳均係聽聞被告所轉述甲 曾說「可惜不能讓你坐我大腿」,並非其2人親自見聞上述言語,自屬
傳聞證據,且證人甲 於審理中否認上情證述伊未曾對被告講過「那怎麼辦,我又不能讓你坐在我的腿上」這句話(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 主動以上開言語撩撥被告在先云云,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余明穎於偵查中雖證述:我沒有親眼目睹甲 與被告有談戀愛,我自己覺得他們有曖昧,我知道被告有結婚,我有跟我先生說他們兩個在辦公室曖昧等語(偵30634卷第6頁),惟證人莊嘉琳於偵查中卻證述:我沒有觀察到甲 與被告有曖昧,也沒有無看過甲 與被告肢體接觸過,也沒有聽過公司傳聞被告與甲 曖昧等語(偵30634卷第6頁),是被告與甲 間是否有曖昧交往乙節,證人余明穎、莊嘉琳各執一詞,實非無疑,尚難以僅憑證人余明穎之片面陳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與甲 於110年12月6日在春水堂餐廳一起吃飯時,甲 心情愉悅、笑容滿面,此有照片可證(不公開卷第245頁),惟查,證人甲 於審理中證述:這張照片應該是被告拍的,我看說明是高雄春水堂。(照片中顯示你面露微笑,看起來是輕鬆愉快的對嗎?)我不知道,我們當時可能在談論什麼,但跟長官相處,如果沒有特別狀況,吃飯當中正常人都不會特意去擺臭臉,或者做愉快的表情吧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且被告與甲 2人在春水堂餐廳吃飯之時間為110年12月6日,係被告對甲 為本案性騷擾時間之前,自難僅憑甲 在春水堂用餐照片中之表情,逕認被告與甲 間有曖昧交往關係。再觀諸甲 存證信函敘明「二、近日金融業界多有本次事件相關傳言,包含包含傳言本人曾與翁君有男女曖昧、交往云云,本人特此
聲請相關傳言與事實相悖且絕非事實,本人亦與翁君無何男女曖昧及交往等情事,雙方僅為工作上下屬業務關係,相關傳言均為有心人士不當散佈,已嚴重妨礙本次事件調查及真相,且對本人名譽造成嚴重損害。三、特以此函請翁君停止相關侵害行為,切勿散佈不實且對於本人名譽有損害
之虞之言論」等情(不公開卷第250至251頁),足認甲 係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停止對外散佈2人有曖昧交往之不實傳言,並非甲 承認2人有曖昧交往之事實。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甲 存證信函敘及「金融業界多有本次事件相關傳言,包含傳言本人曾與翁君有男女曖昧、交往」,益徵甲 自承「雙方曖昧交往之傳言」顯然確有其事云云,顯係斷章取義,委不足採。
⒉證人甲 於審理中證述:(110年12月14日上午搭乘計程車被被告摸大腿,你的感受是不舒服,在下午回程時,你有沒有思考或嘗試用各種方式,不要跟被告一起搭車回林口?)我剛剛有提到(本院卷第153頁),我不曉得應該用什麼理由,還是用什麼方式去拒絕,那就半推半就,被告說一起搭,我後來還是一起搭,但我在車上有找同業朋友特意打電話給我,跟我聊天一段時間,我也有把東西盡量放在我的腿上,盡量做我自己的事情,不要跟被告有過多的交集,讓他沒有太多機會,可以對我的身體做觸碰。(照片IMAG3982、IMAG3983,110年12月14號上午,你在計程車上被摸大腿穿的是長褲,所以沒有碰觸到你大腿的肌膚嗎?)是,但是就是一樣,不管有沒有碰到肌膚,我不舒服就是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並有甲 蒐證照片在卷可考(不公開卷第185、187頁)。足認甲 於110年12月14上午在計程車上遭被告觸摸大腿時心理上已感到不舒服,才會拍攝照片蒐證自保,而同(14)日下午下班後,甲 當時想要拒絕被告搭同一輛公車,但不知以何種理由拒絕被告,且依甲 之前的經驗,倘若其不與被告一起回家,被告於下班時段會以LINE一直詢問甲 原因,令甲 感到相當困擾,故仍與被告一同搭公車返家,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53頁),而甲 在公車上特別請朋友打電話聊天,也將物品放腿上,以避免與被告有過多交集,以防止被告再次觸碰甲 身體,但下車前,被告仍趁甲 不注意之際,突然靠過來親吻甲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出差在計程車上觸摸甲 大腿後,甲 下午仍願與被告共乘公車,讓被告隔著口罩親吻甲 臉頰云云,與本院調查之事證不符,不
足憑採。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因被告需開刀,甲 語帶哽咽、眼眶泛淚關心被告稱「我要是你老婆就不會讓你去開刀」,使被告備感窩心下車前親吻甲 ,雙方顯係兩情相悅,甲 並無不悅不適之表示云云,應屬被告之單方陳述,且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實不足採。
⒊證人甲 於審理中證述:(12月16日總共3張照片,因為你在12月14日已經穿著長褲被被告觸摸大腿,覺得很不舒服,在12月16日你出門前為什麼你還是決定穿短裙,這樣不就反而讓被告有機會直接碰觸到你大腿肌膚嗎?)我來這間公司之前,甚至來這間公司初期,我過去習慣,都是以裙裝為主,我當時也可能只有那一條長褲,我沒有特別去想那麼多,我只覺得對方不應該做那些事情,為什麼反而是檢討被害者等語(本院162頁),有甲 蒐證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衡情女性上班族個人穿著之偏好,各人有不同,而甲 自述其上班穿著習慣係以裙裝為主,自屬個人穿著自由之一環,尚難僅憑甲 當日身著裙裝
一節,逕自推論甲 默許被告觸摸其大腿之身體隱私處。況且,細觀甲 蒐證照片顯示糢糊不清之畫面(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足認被告當時突然伸手觸摸甲 大腿時,甲 於猝不及防之情狀下,立刻拍攝該張照片存證,顯見被告上述行為,核與性騷擾罪中「乘人不及抗拒」之
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甲 好整以暇開啟手機拍照,顯係無意抗拒而非不及抗拒,自不符「乘人不及抗拒」要件云云,核與上開照片顯示之畫面不符,要難憑採。又證人甲 於審理中證述:(【提示不公開卷第247頁】照片是你於110年12月16日中午,在新光三越新天地A4教父牛排餐廳跟被告兩人單獨用餐的照片,對嗎?)是。(這張照片是您自拍的嗎?)我不記得我有自拍,我的手機在旁邊,我應該沒有自拍這件事情,我是手伸過去要請他不要拍,或者是要阻擋他之類,照片是被告提出來。(你與被告用餐的次數,是否是剛才所講的教父牛排及高鐵的高雄高鐵站的春水堂這兩次呢?)我記得這兩次之外,還有一次也是出差過程中,在台北的樂雅樂,但其他應該沒有,或者跟其他同事一起在公司附近,我想這個用餐一般來說,如果同仁跟長官一起去外面拜訪,如果比較遠或剛好臨近用餐時間,這樣的一個活動是蠻正常的,跟現在或之前長官相處,以業務人員來講我認為都是很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63、174頁),並有辯護人提出由被告所拍攝甲 照片在卷可佐(不公開卷第242頁反面、第247頁),足見上開照片係由被告所拍攝,並非甲 自拍照片,而甲 身為被告下屬之業務人員,與身為長官之被告同日上午共同拜訪客戶後,同日中午兩人於公開場所「教父牛排」餐廳用餐,甲 主觀上認係屬同公司上司與下屬間正常社交場合,核與常情無悖,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僅憑一張被告所拍攝甲 照片,而主張甲 心情愉悅、笑意盈盈,兩人互動實屬一般男女交往情節云云,應屬過度解讀,委不足採。又證人甲 證述:我通常是坐司機後面位置,印象中12月16日我是穿裙子,我是坐駕駛後方右邊靠門的位置,應該是因為穿裙裝關係,我坐這裡比較好進出,被告是坐駕駛後面的位置。上車後,他還是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把手伸過來放在我的大腿上等語(本院卷第154頁),並有甲 蒐證照片在卷可考(不公開卷第189至191頁),可見甲 因穿著裙子為便利進出計程車才坐在後座右側靠門位置,且被告身為長官對甲 此刻座位之安排,並未當場表示無禮或反對之意,尚難僅憑甲 當日願意與被告同坐於計程車後座位置一節,逕自推論甲 默許被告觸摸其大腿之身體隱私處。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甲 既職位最低,如坐於副駕駛座,並無違反公務乘車禮儀,顯示甲 實際上坐在計程車之右後方,當下甲 實無顧慮公務乘車禮儀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⒋證人甲 於審理中證述:(你於111年2月10日為何會想要錄音呢?)2月10日去桃園那天,因為經過之前的事情,當天只有我跟對方在車上,車程這麼久,我不曉得會不會又有什麼危險或麻煩,所以我全程錄音。(本院勘驗錄音檔案,有聽到你與被告交談過程中有發出笑聲,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你的語氣顯露出撒嬌態度,對於這部分有何意見?)我不認為我在撒嬌,因為我講話語氣比較輕柔,我的個性也不會硬起衝突,也不是很直接的人,所以過程中,我一直用比較和緩的態度,看能不能拒絕或避免這些事情,另外對於一個你很害怕的人,當下反應有非常多,也許我選擇比較討好對方的方式,希望以這個方式,讓對方不要對我造成其他傷害,但我並沒有任何撒嬌語氣,我只是用比較和緩,或者讓他聽起來不會不高興,或者在一些空檔時間,找一些其他話題跟他閒聊,讓他不要覺得我好像特別對他有意見,然後對我不高興,或對我有一些其他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70、17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23至137、195至204頁)。衡諸常情一般成年女子之個性溫和或剛烈、文靜內向或活潑外向、聲音語調溫柔委婉或粗魯直率等人格特質,依據個人秉性修養,各所有不同。由本院勘驗結果以觀,甲 與被告在自小客車上談話過程中,雖甲 有時會有笑聲,然甲 於本院自陳伊說話語氣較為輕柔,個性溫和,不易與他人發生衝突,希望以和緩態度避免被告再度對伊為性騷擾行為,故而選擇以討好方式與被告互動,伊不認為對被告撒嬌等節,與一般個性溫和、活潑外向、語調溫柔委婉的成年女子顯露於外之人格特質無違。況且,倘若被告與甲 間正處於曖昧交往階段,甲 豈會有全程錄音以求自保之違常情形,益徵被告與甲 間並不存在曖昧交往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甲 語氣顯露撒嬌態度,駕車途中,甲 與被告有說有笑、心情愉悅,甲 對被告無任何畏懼、不悦或不適云云,核與甲 自陳之心理狀態迥不相同,自不足採。又被告係甲 任職○○公司投資開發組之直屬主管乙節,
業據證人甲 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168頁),核與被告之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明:被告為其中一組長,甲 為同一組組員等情相符(不公開卷第257頁),且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顯示(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甲 「還有誰要去?」,被告「就我們」,甲 「喔,沒有人要去嗎?」、被告「就我們」等語,足見甲 與身為主管之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共同前往桃園市出差拜訪客戶係屬公務行程,身為下屬之甲 於同日上午查詢地圖並向被告報告出發時間,與一般公司人員於出差前會事先規劃出發時間、到達地點等庶務事宜之常情無悖,而甲 亦無請病假、事假等正當事由,自不得任意拒絕公務出差,且甲 在車上經被告告知後才知道當日公務行程只有其2人參加。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甲 同日上午主動查找地圖後向被告表示應於下午1時出發,以期準時到達公司,並無不願意與被告一同單獨出差云云,難以採信。再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顯示(本院卷第132頁),甲 「OK,所以沒有吃?你沒有吃午餐?」,被告「有有。妳趕快吃一吃吧!」,甲 「我…我…我…我吃不下啦!你帶回去給你老婆吃」,被告「我買給妳吃的,妳叫我帶回去給我老婆吃,妳真的很壞耶」,甲 「不是啦,因為我剛剛有去7-11買個東西吃」,被告「但我就是買給妳吃的阿」,甲 「好好好,那我晚點再吃可以了吧!謝謝長官」等語,足認被告買午餐欲給甲 吃,經甲 以吃飽為由拒絕並向被告表示帶回家給老婆吃,惟經被告堅持下,甲 才勉強收下午餐,此節難認被告與甲 間有曖昧交往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因恐甲 未吃午餐,順道為甲 外帶餐點與飲料,甲 看到餐點與飲料自然收下並說「哦,那一家哦!」(本院卷第130頁),可證甲 與被告斯時交往中,被告基於雙方關係自然有肢體碰觸云云,已屬過度推論,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
尚難憑採。另證人甲 於審理中證述:(111年2月10號出差,你是搭乘被告開的車,但那時你是不是可以自行搭乘高鐵轉計程車到達客戶那邊?)應該不太有辦法,主要原因那個地方在觀音,我們公司在信義區,公司沒有給那麼多的計程車費,有上限,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說我要自行到達,因為這是非常奇怪的事情,那個地方實在太遠了,我這麼做,不曉得我的長官即被告會怎麼想,他會不會覺得我又
故意要怎麼樣,另外公司也沒有辦法報這麼多帳務,所以我還是選擇跟他一起出發,但過程中,我是錄音、拍照,然後請同事協助我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觀諸卷附○○公司員工出差費用報告單記載(不公開卷第287、293、309頁),甲 所申請計程車費區間為175元至340元,衡情一般公司或公務機關對於交通費均設有上限,以避免浮濫,且甲 同日倘搭乘計程車、高鐵等交通工具,自○○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信義區出發至桃園市觀音區之客戶公司,路途遙遠,除耗費交通時間外,超額交通費亦需由甲 自行吸收,
參酌上揭甲 在自小客車上經被告告知後才知道當日公務行程只有其2人參加乙節,倘若甲 事先告知被告將單獨搭計程車、高鐵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之客戶公司一節,依甲 之前與被告相處之經驗推論,將遭被告所拒絕,是甲 自無單獨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客戶公司之可能。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甲 出差時儘可搭乘高鐵、計程車向公司申請交通費,毋庸搭乘被告駕駛車輛,倘若被告曾為性騷擾,甲 避之猶恐不及,豈有單獨搭乘被告汽車自曝受害風險之理云云,要不足採。
⒌證人甲 於審理中證稱:(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決定要對被告蒐證?)應該是12月中,我一開始沒有認真去做這些事情,我自始至終沒有想要走到今天這一步,因為後續一直有很多不利於我的傳言,甚至一些不正確的事實,我才會決定必須要做這些事情保全自己,我於111年4月8號向公司申訴,在申訴之前,我非常小心,只跟一、兩位信任的朋友提過,因為我並沒有想讓這件事情擴大,也不希望有很多人知道被告侵犯我的這些事實,但我跟公司提出申訴之後,陸續很多同業朋友告訴我,聽到我跟被告可能有曖昧、交往等離譜的事情,因為我自己不可能去說明這些事情,所以有其他人在外面釋放不實的消息,這些東西對一個女生很傷,我只想要好好工作,這些東西對我工作上也造成影響,最一開始還沒有跟公司申訴之前,我
原本想另找一個工作,我離開這裡,但後來發現我沒有辦法這麼做,因為如果我不在○○公司把這件事情釐清,請公司還我一個清白,之後我要怎麼面對我自己,或面對之後的工作,外面的人會怎麼看我,所以後續才走到公司、法院這些地方。(一開始你決定蒐證的原因,是為了日後在訴訟上有所主張,還是有其他的目的?)我一開始蒐證並沒有想我要走到訴訟階段,我單純是保護自己,我今天錄到的、拍到的是對方牽我的手、碰我、親我等,如果他更進一步的侵犯行為,我沒有做這些東西,假設真的發生,我應該怎麼自保。(你那時有沒有想過,假設已經收集好證據,向公司提出申訴,既然已經有相關證據,就可以讓公司對被告有相關懲處,被告的行為就會立刻停止,當時有這樣的考慮嗎?)那個時候我單純只是想要保護我自己,我沒有想要利用這些證據來做後續可能去做提告,或者是做公司的申訴,我當時壓根沒有想到我會做到這些事情,這也不是我這個人的個性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並有甲 蒐證照片在卷
可參(不公開卷第185至203頁),足見甲 當時為了自保並避免被告有更進一步侵犯行為,始於110年12月14日起有拍照等蒐證行動,且111年2月10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客戶公司之路途較遠,因被告之前發生上述性騷擾行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故而全程錄音以求自保,當時並非欲以上開證據擬向公司提出申訴或提出告訴而為之,參酌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被告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之情狀,均係由被告主動侵犯甲 身體之隱私處,何來被告遭甲 設局陷害可言。再觀諸上開甲 存證信函之內文可知(不公開卷第217至223頁),本案經甲 向公司提出申訴後,甲 經由同業朋友輾轉得知金融業界有人對外散佈其與被告間有曖昧交往等不實謠言,甲 為澄清自己之清白,始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又證人甲 於審理中證述:(111年4月15號申訴之後,洪長輝協理是不是立刻向你提出調組的人事安排?)洪長輝協理確有提出這樣子的安排,但我向公司反饋這件事情發生不是我的錯,為何是我調組去其他組長底下,我雖然做一樣工作,但同事怎麼看我,大家對這件事的解讀是怎麼樣,我認為不應該把我調職,這件事情得做一個裁決,所以我跟公司提出,把我跟被告安排在不同時段上班,因為那時候疫情分流,我們隔週到公司,
彼此不會碰到面,我認為這個安排對我來說已有足夠保護,不是直接把我調到其他的組,我不接受這樣子的做法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足認甲 認本件性騷騷並非其過錯,確先將其調組顯不公平,因此拒絕該協理調組之安排。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甲 於110年12月16日完成蒐證可立即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以避免被告繼續觸摸,反而再與被告單獨同車致有肢體接觸,至甲 不滿職場上曖昧傳言。且其性騷擾申訴後竟拒絕調組之安排,足認甲 設局在前、挾怨報復在後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
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大腿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
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觸摸甲 之臉部及大腿,係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性騷擾罪間(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間係○○公司主管、下屬關係,被告竟利用2人共同出差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欲,乘甲 不及抗拒,且違反甲 之意願,分別實施前揭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甲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干擾甲 關於性心理平和狀態,更對甲 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且未能與甲 達成
和解或取得甲 原諒,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高齡父母(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上開4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被害人均為甲 、所侵害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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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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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逼妳強迫加班阿!照妳昨天的意思。 甲○ :沒有吧!強迫加班什麼意思? 被告:蛤? 甲○ :什麼意思?強迫加班沒有強迫加班。 被告:有阿!強迫妳加班陪我回家啊。 甲○ :喔! 被告:照妳昨天的意思不是這樣講? 甲○ :我昨天我昨天有說什麼嗎? 被告:有阿!我說妳答應要陪我回家,然後妳就不是放鴿子就回答說那都已經下班了。 甲○ :但那是真的有事阿!我又沒有要回去。 被告:妳跟我講有耶。 甲○ :那有嘛!有要回去當然就一起OK呀! 被告:妳跟我講跟同業聊天。 甲○ :對阿!然後沒有。 被告:欠扁喔! 甲○ :晚上也沒有,不是晚上也沒有要回去,所以我就不能跟你一起回去阿!不是嗎? 被告:答應別人的事情還可以這樣變來變去的喔! 甲○ :喔? | |
| | 被告:wechat阿! 甲○ :沒有,完全沒顯示,也沒有跳出來啊!我看。 被告:少來。 甲○ :我發誓我的wechat都會這樣子阿,之前我前同事他說網路連結不可用。 被告:wechat喔? 甲○ :喔,有阿!有耶! 被告:對阿! 甲○ :是真的沒有,它完全沒有跳出來,wechat都會這樣子。 被告:妳不要再解釋了。 甲○ :wechat?那等一下,那你就打LINE給我就好啦!為什麼不打LINE給我或打電話? 被告:LINE是公事wechat是私事。 甲○ :有什麼私事? 被告:想妳啊。 甲○ :別說這種話。 甲○ :你小心開車,我覺得好危險。 被告:我很小心。 甲○ :不行,你…你兩手開車,你兩手開車啦!你兩手開車,沒有兩手開車,你兩手開車啦! 被告:ok啦! 甲○ :什麼! 被告:ok啦! 甲○ :不行。 甲○ :那你早上打給我做什麼? 被告:想妳啊! | |
| | 被告:妳筆電放後面好不好? 甲○ :沒關係。 被告:為什麼? 甲○ :喜歡東西放在腳上。 被告:那放我的手就可以了阿 甲○ :不不不要這樣子。 被告:怎樣? 甲○ :為什麼要放你的手? 被告:我的手比較溫暖。 甲○ :可是我不會冷。 被告:妳這人怎麼這樣? 甲○ :好,我怎麼了、我怎麼了、我怎麼了。 被告:機車耶妳。 | |
| | 【錄音檔時間00:00~02:13】 甲○ :我對長輝不熟。你為什麼要一直摸我的臉? 被告:阿不然要摸誰的? 甲○ :你為什麼要一直摸我的臉? 被告:不然咧。那妳昨天去哪裡? 甲○ :我昨天沒有阿,就附近吃的東西,對。 被告:怎麼沒找我吃? 甲○ :(笑聲)你要回家了,你老婆在家裡等你。 被告:妳現在都不回家吃? 甲○ :會阿,有時候還是會。對。 被告:我看妳現在都沒有坐公車喔 甲○ :沒有坐公車?有阿。 被告:不是啦,就沒有…大概以前不是差不多五、六點坐公車接近六點,還是妳現在都幾點回家? 甲○ :也沒有,很不一定啦,有事情就晚一點啊,沒有事也會正常搭公車。 被告:那我回來這麼久都沒聽到妳搭? 甲○ :回來這麼久喔?回來這麼久?回來這麼久?我想一下,沒有阿,之前有居家什麼的阿。 被告:喔都不陪我搭了,機車。 甲○ :沒有啦,我說可以啊。 被告:可以喔。 甲○ :嗯。 被告:真的假的? 甲○ :嗯。 被告:好委屈喔! 甲○ :就是一起都有要回家,就一起搭沒什麼問題。 被告:真的喔? 甲○ :真的。 被告:真的沒有對我不滿? 甲○ :我沒有對你不滿。為什麼?長官說說… 被告:還是對我沒感覺了? 甲○ :為什麼要對長官有什麼感覺? 被告:好。 甲○ :為什麼要對長官有感覺?(笑聲)為什麼要一直牽我的手? 被告:不行嗎? 甲○ :不行。 被告:最好是? 甲○ :不行啊!為什麼可以? 被告:為什麼不行? 甲○ :為什麼可以? 被告:為什麼不行? 甲○ :為什麼可以? 被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可以? 甲○ :就是不行啊! 被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行? 甲○ :什麼叫不知道為什麼不行?為什麼可以? 被告:好啦!不要講這個。 甲○ :什麼不要講?我們先討論一下這個問題。 被告:我們上次已經討論完了。 甲○ :上次有沒有跟你說不行? 被告:沒有阿。 【錄音檔時間11:54~12:20】 甲○ :做什麼?怎麼那麼喜歡握我的手? 被告:其實我比較喜歡摸妳。 甲○ :蛤? 被告:我比較喜歡摸妳。 甲○ :我覺得都不好,(笑聲)都不好,都不好,不行不行這樣子啦!你不行這樣子啦。 | |
| | 甲○ :做什麼啦!(哈哈)不會錄音,對阿,就是叫你不要這樣子、不要啦、不可以、不可以。 被告:親一個。 甲○ :不可以。 被告:可不可以親一個? 甲○ :不可以做這些行為,這樣是不對的。 被告:真的不可以? 甲○ :這樣是不對的,這樣是不對的,好了,我們該下去了。 被告:機車耶。 甲○ :這樣是不對的。 被告:喔。 甲○ :什麼? (下車關門的聲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