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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在錦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洪在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洪在錦(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陳信良(下稱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臨時停放於此且未拔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陳信良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6張,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陳信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其住處停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腎臟病長期洗腎,且罹患失智症,曾於112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1日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門診治療,經診斷為非特定之阿茲海默氏病、老年性腦退化、末期腎臟病等,目前仍於該院門診追蹤中,被告行為時囿於身體狀況致舉措失誤而將系爭機車騎回住處;被告家中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QG-639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該2輛機車之車身顏色與系爭機車均為鐵灰色,且品牌均係光陽,因被告罹有失智症,導致判斷力、記憶力較常人低下,而誤將系爭機車當成家中之機車騎回家;被告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衡諸一般竊盜之行為者,應無將贓物置於自己家門外,而增加自己被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該醫院診斷被告罹患末期腎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輕型認知障礙、非特定
  之阿茲海默氏病、老年性腦退化、失智症等疾病,且有洗腎之病史,有該醫院113年5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31708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5-92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審易卷第44-45頁)、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2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其記憶力及判斷力均較正常人低下,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因精神不濟或記憶力衰退等現象,而誤將系爭機車當成自己之機車而騎回住處之可能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腎臟病長期洗腎,且罹患失智症,曾於112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1日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門診治療,經診斷為非特定之阿茲海默氏病、老年性腦退化、末期腎臟病等,目前仍於該院門診追蹤中,被告行為時囿於身體狀況致舉措失誤將系爭機車騎回住處乙節,洵非無據。
 ㈡系爭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排氣量124CC,深灰銀色,廠牌為光陽,出廠年月係2022年4月,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1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協峻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QG-639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排氣量均為124CC,均係灰色,廠牌均為光陽,出廠年月分別係2020年6月及2022年9月,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QG-639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紙(審易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95頁)、協峻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憑。又警方查獲時,上開機車3輛排放在被告住處門前,其外觀、型式、顏色均非常相似,有上開機車3輛之照片(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QG-639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與系爭機車之廠牌及排氣量完全相同,且外觀、顏色、型式及出廠年月均十分相似,一般人極易混淆,遑論罹患末期腎疾病、輕型認知障礙、非特定之阿茲海默氏病、老年性腦退化、失智症等疾病之被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囿於身體狀況致舉措失誤,而將系爭機車誤認為自己之機車而騎回住處乙節,尚採信。
 ㈢證人陳福建(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中有2台機車,由我及被告互相使用,112年11月18日案發當天被告去洗腎回來在家休息,她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去買臭豆腐,她請我回去載她去買,她有失智症,我已經不給她騎機車,我還沒回來,她就自己去買臭豆腐,我不知道她騎機車回來,她說有一台機車停在我們正門口,叫我把它移開,我就把機車牽在旁邊,後來我們在家休息吃東西,警察就來了,她也不知道有騎車回來,她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才知道她記憶力衰退嚴重,發生以後就馬上帶她去看醫生才知道,她是慢慢退化等情(本院卷第103-105頁)。又被害人發覺機車不見後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18)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被告之住處門前查獲系爭機車,此觀被告之調查筆錄(偵卷第5頁)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3頁)自明。苟被告有竊取系爭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應會將系爭機車藏放於自己住處屋內或其他隱密處所以避免遭警方發覺。然被告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住處門口,並無任何遮掩或隱藏之動作,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竊盜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應堪採信。本件尚難僅憑被害人之上開證述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6張,逕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